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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商终字第2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周小南与杭州乐可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乐可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周小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2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乐可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妙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南。委托代理人:陈可龙,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乐可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可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小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4)杭临商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周小南和乐可亿公司之间存在坚果买卖关系,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11月2日,周小南先后向乐可亿公司运送货物共计七次,总价值210010元。乐可亿公司仅支付了49124元,至今仍有货款160886元未支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乐可亿公司尚欠周小南货款160886元的事实清楚,有周小南提供的证据在案加以证实。乐可亿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支付该货款。周小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乐可亿公司辩称原、乐可亿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乐可亿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辩称意见,该院认为,周小南已实际向乐可亿公司交付了货物,且对送货单已经进行了合理的说明,乐可亿公司对此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该院对乐可亿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乐可亿公司辩称黄海峰无权代表公司签字的辩称意见,该院认为,黄海峰在签收货物时系公司经理,有权代表公司签收货物,该院对乐可亿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乐可亿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小南货款160886元。案件受理费3518元,减半收取17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20元,由乐可亿公司负担。上诉人乐可亿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周小南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临安宏泰食品有限公司号码为0001227、0001228、0001229、0001230和0001231共五联总金额为165626元送货单,系黄海峰和周小南两人串通伪造,号码为0001226、0001232的两份送货单也属两人事后伪造,这两联与乐可亿公司已经付款的0319851、0319852号收款收据金额44384元相同。多方证实黄海峰和周小南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同时,乐可亿公司监事吴珊及参与2014年1月28日的当场凭证对证的陈惠民都一致认为周小南提供的送货单系事后伪造。二、公司股东、监事、财务负责人吴珊提供的四份收款收据,表明乐可亿公司已付款101504元。乐可亿公司销售进货采用现金支付制度,黄海峰的四份领款凭证可以证明其曾向公司领取坚果进货款九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小南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周小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周小南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审理中答辩称:周小南提供的送货凭证上有乐可亿公司股东的黄海峰的签字,能证明周小南已经供应乐可亿公司20多万元的货物。一审法院对周小南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充分证明乐可亿公司欠周小南货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乐可亿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公司股东及监事吴珊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本案交易当事人系黄海峰个人与周小南;证据2,陈惠民、吴珊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黄海峰与周小南、陈晨是亲属关系;证据3,陈惠民出具的参与现场证明一份,欲证明2014年1月28日与周小南对账,当时周小南出示给乐可亿公司的供货凭证收款收据上没有任何人签字,周小南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证据4,周小南签字的收款收据四联,欲证明乐可亿公司向周小南支付了101500元;证据5,黄海峰的领款凭证,欲证明黄海峰从乐可亿公司领取9万元现金用于进货。经质证,周小南认为:乐可亿公司提交的这些证据在一审中本可以提交,因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在保留以上意见的基础上,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是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也是证人证言,陈惠民不能证明黄海峰与周小南、陈晨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实际上也没有亲属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也属于证人证言;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也不能达到乐可亿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和证据3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5和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周小南对其签名予以认可,其中0319851、0319852号收款收据载明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和金额分别与0001226、0001232号送货单相吻合,本院对该两份收款收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其余两份收款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周小南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本案交易发生时,黄海峰任乐可亿公司经理。0001226、0001232号送货单载明的44384元货款,乐可亿公司已经支付。本院认为:周小南据以主张债权的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为乐可亿公司,并经时任乐可亿公司经理的黄海峰签收,本院认定周小南和乐可亿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周小南已经向乐可亿公司交付了7份送货单载明的价值210010元的货物。乐可亿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能够表明其已支付了0001226、0001232号送货单载明的44384元货款,而周小南自认乐可亿公司支付了49124元货款,本院对周小南自认的金额予以确认。乐可亿公司尚欠周小南货款160886元,应履行付款义务。乐可亿公司认为周小南提供的送货单系伪造,尚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乐可亿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18元,由杭州乐可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阳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夏吉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