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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工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陆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工民初字第00067号原告陆某。被告杨某。原告陆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洪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初四举行婚礼,1月25日领取结婚记。1990年2月24日生双胞胎儿子陆甲某和陆乙某,现均已参加工作。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不得已于2013年2月20日搬出家中,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7月1日和2014年3月7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均因离婚条件尚未成熟而撤诉。但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辩称,原告坚决要求与其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有了第三者,并与之生了女儿。但被告考虑到两个儿子尚未结婚,若父母离婚对孩子的婚姻会产生不利影响,故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则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两套应当归被告所有;原告还应当一次性给付被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初四举行婚礼,1月25日领取结婚记。1990年2月24日生双胞胎两个陆甲某和陆乙某,现均已参加工作。原、被告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但自从2011年起,原告陆某与邻居一李姓女子发生了不正当两性关系并生育了一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急剧恶化。原告为此自2013年2月份起搬出家中居住,双方从此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陆某曾分别于2013年7月1日和2014年3月7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后均因自感离婚条件尚未成熟而撤诉。但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陆某现再次以与被告杨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海门市江心沙农场立新小区14幢407室、507室住房两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本院(2013)门工民初字第0509号民事裁定书、(2014)门工民初字第00276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原告陆某承诺,如果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其与被告杨某离婚,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海门市江心沙农场立新小区14幢407室、507室住房两套愿意全部归被告杨某所有;原告表示愿意给付被告杨某精神抚慰金,但认为自己没有能力满足被告的要求。如果被告杨某同意,其愿意自2016年起每年给付2万元,直至付清10万元。但被告坚决要求原告在离婚时一次性给付。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夫妻关系出现紧张,主要原因在于原告陆某有了外遇,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过错责任在原告。虽然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又两次撤回起诉,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夫妻矛盾仍日益加深。现综合分析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表现,特别是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以及原告在外与他人同居生子的现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方案,双方实际已意见一致,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陆某婚外与他人同居生子的行为给被告杨某的精神造成了创伤,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被告杨某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双方未能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由本院依法酌情判处。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陆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海门市场江心沙农场立新小区14幢407室、507室住房两套(包括车库等附属设施)归被告杨某所有;三、原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万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顾洪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