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姜思昆与樊忠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思昆,樊忠孝,任钰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思昆。委托代理人:李化鸽。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樊忠孝。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钰石。再审申请人姜思昆因与被申请人樊忠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牡商终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思昆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违法,合议庭成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中途离开。(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一审法院对任钰石的当庭陈述及与樊忠孝存在亲属关系的证人任俊清的证言采信均错误。(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从未陈述过购房款中有借款,但一、二审判决均依据其陈述认定购房款中有部分款项系借款,本案中实际借款人为任俊清。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存在错误。其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判决仅凭流水号为400132的转账凭单就认定其与樊忠孝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依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经核查,二审中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姜思昆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对任钰石的陈述和任俊清证言的采信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庭审笔录中,姜思昆自认购房款中有部分款项系借款。其主张任俊清为实际借款人,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樊忠孝系主张借贷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其已举示汇款凭单及证人证言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证明责任。姜思昆主张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但未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姜思昆承认本案所涉2万元系樊忠孝汇入其个人账户,并亲自支出用于购买牡丹江市爱民区兴平路文化街轴承小区4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并承认其与樊忠孝之前无任何债权债务往来,故原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姜思昆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思昆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东兴代理审判员 陈春雷代理审判员 刘丽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孔祥鹏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