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克蓉与祝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蓉,祝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497号原告李克蓉。委托代理人罗世昭。委托代理人周显英,内江市市中区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刚。原告李克蓉诉被告祝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同年1月27日、28日,本院依法对被告祝刚所有的座落于某市某区某街某号某幢某号的房屋一套及川某号蒙迪欧牌小轿车一辆予以了查封、冻结,并依法对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了查封、冻结。本案由审判员蒲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蓉委托代理人罗世昭、周显英与被告祝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克蓉诉称,被告祝刚以资金短缺为由于2013年1月30日至同年10月10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每月偿还原告6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5月偿还原告75,000元,后未再偿还原告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1月16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1、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2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祝刚辩称,借款是事实,但不应计算利息,被告所支付的180,000元利息应从本金600,000元中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祝刚于2013年1月30日至同年10月10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共计600,000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每月偿还原告6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月共计180,000元。2014年5月被告偿还原告本金75,000元,尚欠原告525,000元。后被告未再偿还原告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以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户籍证明、借条等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52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按约定已实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利息应从2014年2月份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李克蓉借款525,000元,利息从2014年2月至5月以60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4个月、从2014年6月起以52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5元,诉讼保全费3,310元,共计7,835元由被告祝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雷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