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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少民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少民终字第00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臧某,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少民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与陈某甲于2009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孩子出生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2012年1月21日起双方矛盾激化,陈某甲外出居住至今。双方分居后,女儿陈某乙随王某居住生活,期间陈某甲未向王某支付过女儿陈某乙的抚养费。××××年7月10日至2012年1月21日,苏州市某派出所先后四次就双方家庭纠纷出警处理。2012年6月王某向原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陈某甲离婚,该院于2012年11月15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现王某再次起诉,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修复可能为由要求离婚。另查明,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的房屋为王某和陈某甲共有。双方一致认可,该房屋(含固定装修及自行车库)以及房屋内的四门衣橱一只、1.8米床一只(含席梦思)、32寸TCL电视机一台、松下壁挂式空调两只、三斗柜一只、台式组装电脑一套、1.5米床一只(含席梦思)、床头柜一只、木质布艺沙发一只、46寸夏普电视机一台、木质电视机柜一只、矮桌一只、六人餐桌椅一套、三星冰箱一台、格兰仕壁挂式空调一台、美的落地扇一只、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为双方共同财产。审理中,经王某申请,由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房屋(含固定装修及自行车库)价值人民币732500元,房屋内的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21133元。该房屋目前由王某和其女儿居住使用。截止2014年8月17日,该房屋剩余贷款余额人民币167592.22元。截止2012年11月12日,王某处有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136630元。2012年12月6日王某为婚生女陈某乙投保“某教育金保障计划”一份,一次性缴费人民币80585元,受益人为王某。又查明,王某目前在苏州市某中学工作,每月净收入人民币3500元,年收入42000元。陈某甲目前在苏州市工商档案管理中心工作,每月实发工资人民币335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出生医学证明、房屋权属登记表、价格鉴证结论书、民事判决书、公积金贷款客户对账单、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还贷凭证、保险合同、保险费发票、打款明细、双方收入证明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系自主恋爱后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婚后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妥善处理,致使矛盾越来越深,双方自2012年1月起至今长期分居。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无有效沟通,夫妻感情亦未得到任何改善、好转,王某多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现陈某甲也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双方均主张抚养孩子,这体现了双方对孩子的亲情以及负责任的态度,值得肯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夫妻离婚后由谁直接抚养子女,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而定。原审法院认为从有利于陈某乙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陈某乙由王某抚育为宜。关于抚养费用,综合考量子女的实际需求、双方收入和财产状况和本地生活消费水平,酌定陈某甲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止。关于双方共有的房屋及家具、家电:综合考虑双方的意愿、该房屋实际使用情况以及双方生活便利,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的房屋(含固定装修及自行车库)以及房屋内的四门衣橱一只、1.8米床一只(含席梦思)、32寸TCL电视机一台、松下壁挂式空调两只、三斗柜一只、台式组装电脑一套、1.5米床一只(含席梦思)、床头柜一只、木质布艺沙发一只、46寸夏普电视机一台、木质电视机柜一只、矮桌一只、六人餐桌椅一套、三星冰箱一台、格兰仕壁挂式空调一台、美的落地扇一只、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归王某所有,陈某甲的住房自行解决。关于该房屋剩余贷款,双方一致确认为人民币167592.22元。故王某应向陈某甲支付资产折价款人民币293020.39元【(732500-167592.22+21133)/2】,自2014年9月起该房屋剩余贷款由王某负责归还。关于黄金首饰等:陈某甲提出在王某处有金戒指二枚、金耳钉一对、金锁片一个、金花生一颗、足金纪念币一枚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对家中有上述物品无异议,但提出陈某甲2012年1月离家居住时带走了家中部分物品,此后上述首饰等就不在王某处了。目前双方均无足够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双方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关于共同存款:陈某甲提出2010年双方结婚时被告父母曾给王某礼金人民币20000元,还有其他亲戚送的婚礼礼金、女儿满月的礼金人民币30000元,加上王某在2012年11月第一次离婚时确认的理财产品的人民币130000余元,王某处目前共有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180000元,要求依法分割。王某认可双方结婚时被告父母给了20000元礼金,其他亲戚也有给过礼金,但是所有礼金中部分用于婚房家电购置,其余用于随后的日常生活支出,至2012年11月时双方共有存款人民币13663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一致确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截止2012年11月12日止在王某处有共同存款人民币136630元,予以确认。目前无任何证据证实王某处另有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180000元,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双方结婚、生女时收取的礼金人民币50000元目前尚存、且在人民币136630元存款以外,故陈某甲关于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人民币180000元的主张,碍难支持。关于上述存款的去向:王某提出因双方分居后被告未支付女儿的抚养费用,所以上述存款陆续用于贴补分居后其单独抚养女儿的生活开支,其中人民币80585元用于为女儿购买保险、人民币8664元用于每年寒暑假带女儿回老家的交通费、人民币10047元用于购买个人衣物等、人民币5600元用于学习驾驶员、人民币684元用于请朋友吃饭、人民币14400元用于为母亲租房、人民币15958.9元用于为女儿网购日常用品、人民币215元用于女儿的医保和医疗费用,并提交了上述支出的部分票据和开支清单,认为家中存款已基本使用完毕,目前无夫妻共同存款。陈某甲除了对金额人民币215元的女儿医药费和医保支出无异议以外,认为王某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受益人为王某的保险,是一种变相转移财产的行为,其费用应由王某个人承担;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上无王某姓名的部分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王某本人的交通费用属于个人行为、其合理性也值得怀疑,不能由夫妻共同存款支付;王某购买衣物、请客吃饭的费用不能由夫妻共同存款中支出;王某学习驾驶员、为母亲租房、为女儿网购日常用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消费过高、合理性无法确认,故上述所有费用即使真实存在,也不应夫妻共同存款中支出。原审法院认为,王某陈述人民币13万余元的存款已全部用于双方分居后其单独抚养女儿的生活开支,但其陈述的支出中“某教育金保障计划”为分红型保险,保险受益人为其本人,其在未征得陈某甲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以本人为受益人的保险,其保险费用应由个人承担;其中王某及其母亲等往返老家的交通费、本人购买衣物、请朋友吃饭、学习驾驶员、为母亲租房、为女儿网购日常用品的费用等,虽提供了部分票据,但尚不足以认定属于其抚养女儿必需的生活开支。故王某主张共同存款已全部用于抚养女儿的观点,不予支持。但是双方分居过后婚生女实际随王某生活至今,且陈某甲在此期间未支付过抚养费,王某追索自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抚养婚生女发生必要的抚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费用标准,综合考量子女的实际需求、双方收入和财产状况和本地生活消费水平,酌定为每月人民币800元,共计人民币26400元。关于债务:陈某甲提出双方在买房时曾向其父母亲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目前尚未归还;王某认为该笔债务实际并不存在,相关事实已由法院审理查明并作出判决。庭审中,双方对陈某甲的父母曾经就此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2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本案陈某甲的父母的诉讼请求、且该判决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维持原判已生效的事实无异议。故对陈某甲要求在本案中确认该笔债务实际存在、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的观点,不予支持。关于陈某甲提出王某对其有家庭暴力、要求王某支付其伤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1、王某和被告陈某甲离婚。2、双方婚生女陈某乙由王某抚养,陈某甲自2014年10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陈某乙独立生活止。3、双方名下的坐落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的房屋(含固定装修及自行车库)以及房屋内的四门衣橱一只、1.8米床一只(含席梦思)、32寸TCL电视机一台、松下壁挂式空调两只、三斗柜一只、台式组装电脑一套、1.5米床一只(含席梦思)、床头柜一只、木质布艺沙发一只、46寸夏普电视机一台、木质电视机柜一只、矮桌一只、六人餐桌椅一套、三星冰箱一台、格兰仕壁挂式空调一台、美的落地扇一只、格兰仕微波炉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热水器一台归王某所有,王某支付给陈某甲资产折价款人民币293020.39元,自2014年9月起,该房屋剩余贷款由王某偿还。王某还清房屋贷款后一个月内,陈某甲配合王某办理该房屋产权更名手续,因此产生的相关税费由王某承担;在王某处的共同存款人民币136630元归王某所有,王某支付给陈某甲人民币68351元;陈某甲应支付王某婚生女陈某乙自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止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26400元;以上三项折抵,王某应支付给被告陈某甲人民币334971.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8元,价格鉴证费人民币6200元,合计人民币9208元,由双方各承担人民币4604元,上诉人陈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某抚养女儿陈某乙不利于其身心成长;2、双方共有房屋应拍卖归还其父母的30万元借款后进行分割,另王某父母赠送的15万元也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3、原审法院忽视王某对其使用家庭暴力导致婚姻破裂,其有权要求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甲提交了有关录音以证实王某对其使用家庭暴力的情况。被上诉人王某称,女儿陈某乙出生后一直由王某抚养,王某作为中学教师,工作固定,收入稳定,有利于孩子成长,王某父母在苏州也能帮助照顾小孩,而陈某甲的父母年纪较大无法照顾小孩;双方共有房屋因为王某在苏州仅有此一套住房,原审法院判决王某取得房屋所有权并补偿共同财产分割的差额;关于陈某甲父母的30万元,已经二审终审,借贷关系并不成立,夫妻共同存款原审法院也予以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出生医学证明,房屋权属登记表、价格鉴证结论书、公积金贷款客户对账单、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还贷凭证、保险合同、保险费发票、打款明细、收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2012)金少民初字第0128号、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282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民终字第283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不能及时有效地沟通和化解,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未能得到改善;双方自2012年1月起分居,王某于2012年11月15日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现王某又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关于上诉人陈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1、双方婚生女陈某乙年仅4周岁,出生后至双方分居期间一直随母亲王某生活,且王某是中学教师,平时王某母亲在苏协助照顾孩子,虽然陈某甲母亲也能协助陈某甲照顾小孩,但陈某甲父亲年已80周岁,更需有人在旁照理,原审法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综合因素,判决婚生女陈某乙由王某抚养并无不当。2、双方共有房屋所涉陈某甲父母30万元一事,已经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该事实的相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不再予以理涉。3、关于陈某甲提出的当初结婚时,王某父母赠送的15万元也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年结婚迄今已有四年,日常生活开销及购置生活物品在所难免,原审法院在查明截止2012年11月12日王某处仍有夫妻共同存款136620元的基础上,并未认可王某单方关于存款去向的陈述,判决上述存款双方平等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陈某甲要求分割15万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如以后有证据证实王某藏匿或隐瞒夫妻共同财产,陈某甲有权主张自己合法权利。4、从上诉人陈某甲一审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二审提交的录音等证据来看,均系夫妻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且王某偶有过激行为,但并未构成人身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于生活矛盾产生后,双方不能及时沟通、相互理解和体谅,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法院希望双方离婚后,要多为孩子考虑,王某作为婚生女陈某乙的抚养方,应保证陈某甲作为孩子父亲的探视权利,也要注意自己的言行,不损害一名教师的形象,更应依法履行自己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8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耀荣审 判 员  朱洪文代理审判员  张俊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林夏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