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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邵民初字第0125号原告高某。被告李某。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2月22日登记结婚,1999年6月17日婚生一女取名高玉,现就读于扬州市江都区邵伯中学高一年级,双方结婚后因性格不投,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近年来,被告经常无理取闹,甚至殴打原告的母亲,目前双方处于分居状态,故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其选择随父或随母,依法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一份;2、原、被告及婚生女的户口簿一份;3、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登记表一份;4、原告母亲的出院记录一份。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对原告所陈述的相识、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6月相识恋爱,1997年2月22日在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6月17日婚生一女取名高玉,现就读于扬州市江都区邵伯中学高一年级,双方结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其选择随父或随母,依法给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196元减半收取为598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陈国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吴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