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毛细珍、殷小玉等与殷其直、葛恒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细珍,殷小玉,殷小敏,殷淑,殷联喜,殷其直,葛恒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震民初字第01321号原告毛细珍。原告殷小玉。原告殷小敏。原告殷淑女。原告殷联喜。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茵,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其直。委托代理人张鹏,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恒江。原告毛细珍、殷小玉、殷小敏、殷淑女、殷联喜诉被告殷其直、葛恒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章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韧主审,人民陪审员凌轶伦参加评议,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2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淑女、殷联喜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茵,被告殷其直的委托代理人张鹏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殷小玉,被告殷其直、葛恒江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恒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细珍、殷小玉、殷小敏、殷淑女、殷联喜诉称:2014年9月26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殷其直驾驶辽P×××××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牵引被告葛恒江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内乘坐张仁桂)沿苏州市吴江区七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震桃公路路口处,电动三轮车失控侧翻,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被告葛恒江及张仁桂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张仁桂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8日死亡。2014年10月16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殷其直、葛恒江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仁桂无责任。被告殷其直系辽P×××××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五原告未得到赔偿,现为维护五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家属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7628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殷其直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本案交通事故已经由交警部分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3、虽然本案交通事故已经由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但被告殷其直是在被告葛恒江驾驶的电动车没有电的情况下应被告葛恒江及张仁桂的主动要求才牵引被告被告葛恒江驾驶的电动车,因此希望法院相应降低被告殷其直的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被告殷其直已垫付给原告54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5、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葛恒江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被告葛恒江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殷其直驾驶辽P×××××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牵引被告葛恒江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车内乘坐张仁桂)沿苏州市吴江区七铜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震桃公路路口处,电动三轮车失控侧翻,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被告葛恒江及张仁桂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张仁桂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殷其直报警后离开现场。2014年10月16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殷其直、葛恒江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仁桂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殷其直系辽P×××××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审理中,五原告认可被告殷其直已垫付给五原告54500元,同时,五原告亦认可发生交通事故时,死者张仁桂所搭乘的被告葛恒江驾驶电动车搭载死者张仁桂、被告殷其直驾驶辽P×××××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牵引被告葛恒江驾驶的电动车均是无偿的,未收取任何费用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件1份、医药费发票原件2张、费用清单原件1份,苏州市吴江区殡仪馆的火化证明、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江苏盛泽医院的死亡证明书原件各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于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药费29575元,并提供医药费发票原件2张、费用清单原件1份,证明张仁桂因交通事故抢救花去医药费29575元。被告殷其直、葛恒江均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张仁桂的医疗费为29575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5639.50元,并提供江苏盛泽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苏州市吴江区殡仪馆火化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张仁桂死亡的事实。被告殷其直、葛恒江均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认定丧葬费为25639.50元。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0元(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20年),并提交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盛泽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张仁桂在生前长期居住在苏州的事实。被告殷其直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期限也没有异议,但认为死者张仁桂生前并未在苏州连续居住满1年,且原告方并未提供死者生前从事非农业工作的证明,因此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葛恒江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但表示其没有能力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派出所出具的居住信息,足以证明张仁桂在生前在苏州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被告殷其直虽抗辩称张仁桂生前并非在苏州连续居住满1年,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苏州大市范围内已实施城乡一体化建设,故根据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65076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被告殷其直表示应考虑事故责任及事故的起因,被告殷其直表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恒江表示不予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所负事故责任。本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5、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原告主张6917.6元,未提交证据,认为这是根据实际情况主张的。被告殷其直仅认可交通费600元,对误工费、住宿费认为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葛恒江表示均不予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当地的习俗,本院酌情认定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为1500元。据上,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9575元;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为65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及办理丧事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1500元,小计727899.50元;总计757474.5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张仁桂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因车牌号为辽P×××××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殷其直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为2008年2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方损失中的医疗费部分为29575元,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部分为727899.50元,超过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部分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殷其直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637474.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殷其直、葛恒江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仁桂无责任。同时考虑到被告殷其直、葛恒江实施的牵引、搭载行为均系无偿的,属好意施惠,且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失,故适当减轻被告殷其直、葛恒江在本事故中各1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殷其直应赔偿原告方超过交强险部分50%的损失即318737.25元(637474.50*50%),被告葛恒江应赔偿原告方超过交强险部分30%的损失即191242.35元(637474.50*30%)。据上,扣除被告殷其直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54500元,现被告殷其直还应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384237.25元,被告葛恒江应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91242.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其直赔偿原告毛细珍、殷小玉、殷小敏、殷淑女、殷联喜各项损失共计438737.2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54500元,余款38423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葛恒江赔偿原告毛细珍、殷小玉、殷小敏、殷淑女、殷联喜各项损失共计191242.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驳回原告毛细珍、殷小玉、殷小敏、殷淑女、殷联喜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4元,由被告殷其直、葛恒江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毛细珍、殷小玉、殷小敏、殷淑女、殷联喜。原告毛细珍、殷小玉、殷小敏、殷淑女、殷联喜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章 伟代理审判员 唐 韧人民陪审员 凌轶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