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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大连西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陕西圆点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强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896号原告大连西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筱娟,系辽宁新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健,系辽宁新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圆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点公司)。被告王强,男。原告大连西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二被告陕西圆点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西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健、胡筱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陕西圆点混凝土有限公司及王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西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圆点公司于2013年9月3日签订《购销协议》1份,后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前向被告供应了外添加剂32.7吨(每吨2000元),合计65400元。被告王强作为圆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被告圆点公司欠原告的款项向原告作了保证。后二被告均未支付原告欠款,原告多次督促二被告偿还该笔款项,二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欠。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圆点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承诺书”,后被告圆点公司未履行其承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圆点公司给付原告货款654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王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3858.6元。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陕西圆点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原告(卖方)与被告圆点公司(买方)在大连签订购销西卡产品协议1份,内容为“其中第4条付款方式约定,双方的结算以双方签认的送货单为依据,每月25日结账,结账后60天内支付完第1个月的货款,以此类推。其中第10条违约责任约定,买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则应承担欠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因买方违约导致的卖方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以及卖方为行使权利所花费的合理费用均由买方承担。第13条关于争议的解决约定,本协议如果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由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被告圆点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均签了字、盖了章。庭审中,原告称“原告是专门从事混凝土添加剂生产的外资企业,原告的添加剂在业内享有声誉,原告在陕西设有销售机构,经原告的销售人员和被告沟通,双方达成购销协议。”2013年9月7日被告王强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约定了“本人保证圆点公司与大连公司每笔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按期支付,保证期限依据有关法律规定。2013年9月7日、王强。”2014年12月2日被告圆点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记载了“根据原告与被告圆点公司于2013年9月3日在大连签订的合同,原告已于20114年4月16日前向我公司供应外加剂32.7吨,单价2000元,合计65400元。现被告圆点公司申请免去6000元货款,其余分2次付清。首笔款2万元于出具承诺书当日支付。余款39400元于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如不能按此承诺付款,圆点公司同意按原货款65400元支付,并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催收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2014年12月2日、陕西圆点混凝土有限公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大连西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购销协议、承诺函、原材料结算单、承诺书、律师费收费标准及收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开庭审理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鉴于原告与被告圆点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及被告王强出具的关于其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函均系有效合同,且被告圆点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记载了“被告圆点公司欠原告款项65400元及被告圆点公司承诺于2015年1月20日前还清该款项及逾期付款时支付的违约金(逾期还款时将按所欠的65400元从2014年4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的事实。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圆点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54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该节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关于保证合同应当包括的内容的规定,以及该法第十六条关于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再结合该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强对原告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保证责任的保证范围,规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在连带责任保证这一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如向保证人提出要求履行义务、诉讼、仲裁等),保证人将不因保证期间的届满而免责,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因保证时效中断而开始计算,且债权人有权对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可以不分先后的分别行使和主张权利,如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连带责任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即产生中断的法律后果,即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不同的。鉴于原告在庭审中称“自2013年9月始一直不间断的给圆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强催要过货款”,鉴于王强既是保证人,也是圆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强对圆点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出的该节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所花费的律师费3858.6元一节。诉讼中,虽原告提供了其交纳律师费3858.6元的发票,但该笔费用系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由于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并非因被告圆点公司违约而直接导致的必然性损失,即二者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且原告为催收被告圆点公司所欠货款也不必然产生律师费。故对原告提出的该节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诉讼期间,本院曾电话通知王强应诉,后又邮寄了相关法律文书,但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圆点混凝土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西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54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强对被告陕西圆点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大连西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大连西卡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二被告陕西圆点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及其他诉讼费用50元,均由二被告陕西圆点混凝土有限公司、王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允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樊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