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想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刘想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8层8039房间。法人代表蒙进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竹美,女,1964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伟,男,1978年4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想中,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想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商)初字第8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想中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1月12日,刘想中在物美公司北沙滩店购买了”x”牌淡干虾皮5包,价格共计87.50元。在打开使用的过程中发现其中4包是过期的食品。生产日期为2012年09月20日,保质期为12个月,保质期至2013年09月19日,截至刘想中购买日期共过期64天,显然是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的,欺骗了消费者,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第九十六条之规定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综上所述,物美公司销售的上述涉案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诉讼请求:1、判令物美公司退还刘想中货款70元,并依法十倍赔偿700元;2、判令物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物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刘想中的诉讼请求。刘想中的购买过程不真实。刘想中选购时商品没有过期,商品标注了日期,要是过期了刘想中不会购买的,物美公司也没有销售过过期产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刘想中在物美公司北沙滩店购买了浙江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淡干虾皮五袋(净含量为80克),单价为17.5元,总价款为87.5元。其中四袋产品外包装生产日期处标注为2012年9月20日,保质期为12个月。贮藏方法为置于阴凉干燥处。刘想中主张另一袋未超过保质期。2014年11月5日,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刘想中出具《对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沙滩店销售超过保质期的”x”牌淡干虾皮的举报处理结果的答复》,处理结果为:”在调查过程中,我局发现被举报人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沙滩店有销售超过保质期的'x'牌淡干虾皮的违法行为......”。另查,物美公司北沙滩店系物美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一审判决认为:刘想中在物美公司北沙滩店购买商品,物美公司北沙滩店向刘想中出具购物小票,物美公司向刘想中开具发票。可以证明刘想中与物美公司北沙滩店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的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物美公司是否应承担退货及赔偿责任。对于该焦点,该院认为,物美公司应对其售卖的产品尽到法定的注意义务,虽物美公司提出的刘想中系以索赔和营利为目的、有组织的、经常性活动的职业打假人,不具有法定消费者身份,以及物美公司北沙滩店售卖的涉案产品非过期食品等相关抗辩意见,但该院认为,首先,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本案中,物美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刘想中购买涉案商品并非系用于生活消费,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想中的行为系有组织的、经常性活动;其次,物美公司虽主张刘想中恶意欺诈,但其未举证予以证明,亦未举证证明刘想中存在以过期产品替换未过期产品等掉包行为及不正当行为;第三,刘想中提交的”x”牌淡干虾皮实物、购物小票显示之信息足以证明刘想中在物美公司北沙滩店购买涉案商品的事实以及所购买商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产品属性;第四,朝阳区食药监在对刘想中举报物美公司北沙滩店销售过期”x”牌淡干虾皮的举报答复中,明确认定物美公司北沙滩店存在销售过期”x”牌淡干虾皮的违法行为。故,该院据此认定,物美公司北沙滩店未尽到法定注意义务,其应就此承担法律责任,据此,该院对物美公司提出的相关答辩意见均不予采信,由此认定刘想中购买的淡干虾皮在购买日已超过保质期。依据我国食品安全法有关禁止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物美公司北沙滩店作为涉案产品经营者理应严格遵守,现物美公司北沙滩店违反该项法定义务,刘想中有权要求退货、退款。物美公司对于刘想中退还的涉案过期商品不得再次投入流通,应当予以销毁。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物美公司北沙滩店作为销售者对于食品是否超过保质期应当明知,现物美公司北沙滩店怠于履行审查义务致使其应当知道销售的食品超过保质期而不知道,故刘想中有权要求销售者给付十倍购物款的赔偿金。物美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对物美公司北沙滩店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刘想中要求物美公司退还70元货款并给付赔偿金7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物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刘想中货款七十元;二、刘想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物美公司生产日期为二○一二年九月二十日的浙江x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x”牌淡干虾皮四袋(净含量80克);三、物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想中赔偿金七百元。如果物美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物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关于案件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关于证据的认定有误。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依法改判驳回刘想中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刘想中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刘想中服从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刘想中与物美公司北沙滩店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合同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物美公司上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本院认为:刘想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物美公司出售了过期食品,在物美公司无证据反驳刘想中主张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支持刘想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物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物美公司上诉关于一审证据认定有误的理由,本院认为:物美公司对刘想中提交购物小票、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据此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物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阴 虹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雅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