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彦东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彦东,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彦东,住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魏素新,职务:。委托代理人:欧逊斌。上诉人刘彦东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2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刘某新、路某某三人从广州乘坐火车到北京。2014年8月1日,原告等三人到公安部群众来访接待室递交上访材料,同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等三人在中南海附近府右街接受民警询问,反映上访问题。民警当场对原告等三人进行教育训诫并出具训诫书,之后将原告等三人带至北京马家楼分流中心。2014年8月3日,被告民警将原告等三人从北京带回,经调查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因同一行为被被告行政警告。2014年8月4日,被告在查明原告存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后,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同日,被告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条(四)项的规定,作出穗公海行罚决字[2014]058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并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到北京市中心区周边等非信访场所上访,显然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被告依《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之规定,有权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行使管辖权。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之规定,查证原告等人不听劝阻,在非信访场所上访的行为违法,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原告曾于2014年7月15日因同一行为受到过行政警告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法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作出处罚前,已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精神损失、名誉损失、误工费、前往北京申请信息公开相关费用等共计叁拾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彦东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刘彦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事实不清,上诉人是因为回家路费不足主动寻求民警帮助,并不是接受民警询问,民警并未现场对上诉人进行教育训诫,也并未出具训结书;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确实有权力行使管辖权,但是否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由违法行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应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认定,并制作移交手续,但被上诉人只出示一张训诫书,并不能提供任何移交手续。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一审判决有证据不认,对重要证据的质证存在疏漏。二、一审法官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庭审中,上诉人多次提及其于2014年7月15日受过的行政警告处罚不合法,但一审法官总是打断或者避而不谈,且一审法官不听上诉人解释,与被上诉人共称马家楼国家救助中心为马家楼分流中心,混淆视听,上诉人认为一审法官此处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基于此,上诉人提出以下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第二十条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根据《信访条例》可知,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且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中,上诉人到北京市中心区周边等非信访场所上访,显然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上诉人的这一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上诉人曾于2014年7月15日因同一行为受到过行政警告处罚,基于上诉人两次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维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彦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毅代理审判员 唐 勇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周芷诺尹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