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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三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邓新华不服秦安县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714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三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邓新华,男,1969年l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上诉人邓新华因不服秦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714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邓新华认为,借款人魏贵文住所地在秦安县,本案应由秦安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起诉人魏贵文在外出打工期间经常居住地不明确,但其住所地即户籍住所地仍在秦安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管辖原则,本案由魏贵文住所地秦安县人民法院管辖较为妥当。原审法院以魏贵文经常居住地不在秦安县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不妥。故上诉人邓新华提出本案应由秦安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71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秦安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田 力审 判 员  周俊英代理审判员  张小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