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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3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姚海强与鸭王餐饮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3381号原告姚海强。被告鸭王餐饮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臻。委托代理人胡君,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海强与被告鸭王餐饮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海强,被告鸭王餐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海强诉称,其于2011年7月1日从学校毕业后进入被告处从事网管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职位为网管,月工资为人民币(币种下同)2,500元,并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三至六个月,试用期工资2,000元/月,但合同中只写明了试用期工资,没有写明试用期限,且合同中也没有填写每周工作时间。2011年11月,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将原告的工���调整为转正工资2,500元/月。2012年4月30日,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2013年3月13日,原告再次入职被告处,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工资2,800元/月,试用期为三个月,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7月,在原告的要求下,经被告总经理同意,原告的工资调整为转正工资3,500元/月。2014年4月1日,被告对全体员工进行普法教育,原告才意识到个人权益受到了侵犯。因此,原告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以快递文件的方式告知了被告,同时完成了网管工作的交接,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任何的告知,被告也没有按相关规定支付其2014年3月1日至4月7日期间的工资,也没有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原告在职期间,被告自始至终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同时,被告以综合工时为由要求原告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延长半小时的工作时间,��从未支付过原告任何加班费。因此,原告为相关补偿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的工资6,084.90元及25%的补偿金1,521.23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2,399.88元及25%的补偿金5,599.97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的工资差额373元、2013年5月的工资差额181元、2013年11月的工资差额200元及上述工资差额25%的补偿金188.5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413.80元及25%的补偿金603.45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3,489.24元;6、被告支付原告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18,712.27元;7、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848.15元;8、被告为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第一次入职被告处时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没有填写试用期,但约定有试用期工资,说明双方是约定了试用期的。且该合同对于用餐时间没有任何约定,被告处实际也没有对用餐时间做任何的规定。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工资调整审批表,证明原告再次入职被告处时被告再次约定了试用期,从审批表中的工资调整理由为“转正”可以证明存在违法约定试用期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违法约定试用期。另,按照公司的规章制度,工资审批表原件应当由公司保管,现原告持有该原件,恰恰可以证明原告确从事人事工作。4、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的考勤卡,证明原告的出��情况及加班事实,以及原告作为网管到各店进行维护、维修工作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公司盖章。5、顺丰快递运单及查询打印单,证明原告依法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履行了告知义务以及工作交接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发出了该份快递,且收件人是被告处的平面设计人员计蒙羊,并非是公司总经理或其他领导。如原告确实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则不应将通知邮寄给计蒙羊,且经了解,计蒙羊并未将该邮件转交给被告。6、原告发送给被告总经理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电子邮件及公证书,证明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被告的总经理,该邮件已经过公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认为���能证明原告发送过该邮件,但该邮件显示的收件人邮箱是否为被告总经理的暂无法确认,需进一步核实。另,公证费属于诉讼成本,应由原告自己承担。7、被告总经理的名片,证明被告总经理的身份、电子、邮箱等相关信息。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8、原告与被告处的平面设计人员计蒙羊的聊天记录,证明计蒙羊已将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快递转交给被告总经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9、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清单,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以及被告克扣原告工资的事实,其中2013年3月至5月的工资发放清单由被告的平面设计人员王湘制作。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打印件,且没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签名处也无任何人的签名。10、被告于仲裁时提供的招聘岗位说明,证明应聘联系人为被告处的��面设计人员王小姐,联系方式为其工作用手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发布过这样的招聘广告,但不能得出原告那样的推断。11、被告仲裁时提供的员工花名册,王小姐即王湘,系平面设计人员,但同样从事作为应聘联系人以及制作工资表的工作,证明被告仲裁时称原告为人事的说法站不住脚,说明被告管理上混乱没有秩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12、2014年7月26日的劳动报劳权周刊,证明原告所称其办公室人员很少,每周有一天只有原告上班的事实,另证明原告系被告处的网管工作人员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是报纸的报道,案件尚在审理中,故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13、被告仲裁时提供的管理人员余休汇总表,证明原告为其人事管理人员的说法是虚构事实,原告只是偶尔统计过一次该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14、被告仲裁时提供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表,该表每月都由被告总经理签字审批,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网管,并非被告所称是人事兼网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5、委托书、挂失申请,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办理手机卡挂失事宜,此系网管的工作内容之一。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16、原告和企创客服的聊天记录、网站维护合同、新浪微博“企业认证申请公函”,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为网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17、广告合同书、公证书,该证据显示的二项工作既不是网管的工作内容,也不是人事的工作内容,而被告总经理经常安排原告从事类似的工作,证明被告处毫无制度可言,劳动者的权利受到严重侵犯。原告因为工作不好找,不敢轻易离职,只能做好领导安排的工作。被告既然能安排原告从事这些网管工作以外的这些事情,当然也可以安排原告从事其他的工作,但不能因此扩大原告从事的工作内容和职责范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这仅能证明原告从事网管工作,但这与原告是否从事人事工作没有必然的联系。被告安排原告从事其他工作,并不能否认原告从事人事兼网管工作这一事实。18、老板安排原告和销售总监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是在老板的安排下于休息日特意赶至公司代表公司与销售总监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合同中的手写内容原告都是按照老板的指示填写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恰好证明原告确实从事人事工作,故被告招聘销售人员时才让原告拟定劳动合同并与之签��劳动合同。19、被告仲裁时提供的案外人张某某的劳动合同,原告称其于2011年7月和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张某某和被告签订的该劳动合同版本相同,而被告仲裁时提供的所谓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其中关于劳动保险和工作时间的约定明显多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内容,且原告从入职到2013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做在淮海店,而合同却签在闵行店这明显也不合常理。而且原告作为网管,工作地点也不仅限闵行店。以上诸多疑点足以说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是事后伪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20、原告与黄志英的通话录音及书面整理资料,黄志英系虹桥店店长,原告在职期间为闵行店店长。黄志英表述原告的合同是老板让其写的,理由是原告的工资做在其当时任职的闵行店,在其工作范围内其不得不写。但其不知��原告的真实名字,填写的时候也是空白合同。以此证明黄志英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所谓劳动合同是事后伪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录音中确系黄志英的声音,但其中很多都是原告自己在陈述,黄志英的回答都是很模糊、很不清楚的,该录音并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也无法证明第二份劳动合同是伪造或事后补签的。21、被告考勤机及相关照片,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考勤卡真实存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仅凭照片无法证明考勤机的存在。被告鸭王餐饮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有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被告处的人事主管和网管工作。原告对该证据的真��性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伪造形成,乙方处原告的签字是被告通过制图软件截取上去的,且日期不是原告的字迹。甲方代表处签字的黄志英原系南方店的店长,仲裁后老板拿着空白劳动合同让其签字,因为原告的工资是做在南方店的,故当时由黄志英作为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另,原告2011年入职时签订的劳动合同与被告仲裁时提供的张某某2013年7月签订的劳动合同版本相同,说明被告处的劳动合同版本没有变过,但现在被告提供的这份劳动合同却增加了很多对被告有利的内容。且原告的工作地点并非固定在南方店,而是负责维修5个门店的网络问题。以上足以说明该合同是被告伪造的。2、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发放清单,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另称,因原告从事人事工作,故该原件均在原告处,被告无法提供原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确认,亦不认可原件系其保管,要求被告提供原件核对。3、黄志英、楚李扬、计蒙羊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担任被告人事主管,主要负责人事招聘、合同签订、档案管理和网络管理工作。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之间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且证人是被告处的员工,有利害关系。4、张某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中的手写部分由原告填写,证明原告系被告处的人事主管,负责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事宜。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中的手写内容确实是原告所写,但是因2013年7月7日老板有事外出,而7月9日张某某要来报道,故老板临时委托原告到公司与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中需要填写的内容是原告照着老板写的字条抄写的。5、招聘广告,证明原告负责被告的人事招聘事宜。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是老板��改了该招聘广告后要求原告打印后交给老板娘确认,原告怕忘记所以在招聘广告左上方记录了两条内容,并不是原告负责人事招聘工作,且招聘广告上写的联系人也不是原告,而是平面设计人员王小姐。6、服务合同,被告发布招聘广告的联系人及电话均为原告,证明原告系被告处的人事主管兼任网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是因需要在网上发布广告,故留了原告手机方便有事时与原告联系,原告再与老板沟通,总之与网络有关的事情原告做的比较多。7、2013年管理人员余休汇总表、假期计算通知,证明原告作为人事主管负责考勤汇总及休假安排工作。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是因办公室人员较少,故老板临时让原告做的。原告只统计过这一次,统计到2013年6月,之后统计的比较少,其中统计的都是公司管理人员的,没有原告。原告���为不能因为其统计过这一次就说明原告是负责人事、考勤工作的。8、工作交接清单,证明原告除负责网管工作外,还负责人事工作。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清单上没有与人事工作有关的内容,且也不像被告仲裁时所述的前七项均是与网管工作无关的内容,这些东西网管也是需要用到的。其中商标的收据是老板临时让原告做的,原告为了不耽误被告的工作故交接时也交接了这项内容。根据上述举证、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曾于2011年7月1日入职被告处,双方并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4月30日,原告因个人原因辞职。2013年3月13日,原告重新入职被告处,月工资为2,800元,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时间为9:30至18:00。同年7月,原告的月工资调整为3,500元。被告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工资,被告处的工资发放清单每月均需由原告签名。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发放清单显示原告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620元、超时补贴1,880元组成,该四个月的实得工资分别为3,300元、3,500元、3,275元、3,500元。其中,2013年11月“过失”扣款200元,2014年1月“缺勤”扣款225元。原告最后出勤至2014年4月6日。2014年4月14日,原告就本案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2468号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6日的工资4,304.60元,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另案当事人刘某与原告同期申请仲裁,刘某于仲裁庭审时陈述,其为被告处的员工,在职期间由原告负责管理考勤,若请假由原���在考勤卡上填写备注内容,所有员工的考勤均交至原告处,由原告负责制作考勤统计后再还给其,其离职时与原告进行了离职交接。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自述其于2014年4月7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目前的证据亦显示原告于2014年4月7日下班时以快递形式交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本院据此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4月7日解除。现被告仅支付原告至2014年2月的工资,故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的工资。现根据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304.46元,未低于法定标准,而被告亦表示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的工资4,304.46元。就原告主张该工资25%的补偿金,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每天的上班时间为9:30至18:00,期间有两次用餐,故扣除合理的用餐休息时间后,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并未超过法定的8小时,故原告不存在平时延时加班。被告确认原告为每周做六休一,故原告在职期间确存在休息日加班。但根据被告处的工资发放清单显示,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和超时补贴组成,且超时补贴的金额均不低于每周休息日加班一天应得的加班工资,足以说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做六休一应得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且不存在差额。综上,因目前并无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存在差额,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加班工资差额25%的补偿金,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可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原告于2012年4月从被告处离职后,于2013年3月13日再次入职并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因原告未提供其于2013年3月13日入职被告处时连续工作的相关证据,故原告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不符合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自2014年3月13日起原告方可享受带薪年休假。而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原告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经折算不足1天,根据相关规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5%的补偿金之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原告的工作范围存在争议,原告称其仅从事网管工作,而被告则称原告从事人事主管和网管工作,并为此提供了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就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供的其聘请张某某为营销总监而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相关内容系由原告填写,且合同由原告代表被告与张某某签署。而根据目前的证据,亦可以证明原告负责日常考勤工作并对员工的出勤情况进行备注,同时原告还就被告处工作人员的余休情况进行汇总。以上各项工作均不属于网管的工作内容,而属于人事工作人员的工作范围。原告虽称上述工作均系老板临时安排原告的工作任务,但原告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其次,与原告同期申请仲裁的另案当事人刘某陈述,其离职时与原告进行了离职工作交接。���原告提供的其本人离职时的工作交接清单中亦显示有涉及网管工作之外的交接内容。结合原告持有理应由用人单位保存的工资调整审批表原件等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确在被告处从事人事方面的工作。再次,被告提供的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虽然系复印件,但原告对合同落款处其签字并未持异议,仅表示该签字系被告截取其他处原告的签字通过制图软件编辑上去,但是原告并未就此辩称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该辩称。结合目前的证据显示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人事方面的工作,与该合同约定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内容相符合,故可以采信该证据于本案具有证明力。最后,即使该劳动合同因系复印件而无法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确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作为被告处负责人事工作的员工,具备人事管理方面的专业���识,其对于通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意识应高于其他的一般员工,其亦应当知晓用人单位依法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有义务提醒或督促被告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或督促被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4月、2013年5月、2013年11月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于员工的工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并未就其发放原告2013年4月、5月工资之事实进行举证,虽然被告称原告于离职时带走了被告处的工资发放清单原件,但被告并未就此陈述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因此,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此采信原告所述,故被告应返还原告2013年4月及2013年5月扣款。就原告主张的2013年11月的工资差额200元,被告称系因其发放原告的工作手机损坏而在原告该月工资中扣款200元,但被告并未就此陈述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该陈述。综上,被告不能就其该月扣款具有合理性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理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应返还原告2013年11月的扣款200元。但原告主张该部分扣款25%的补偿金之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之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行为,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之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根据该条规定的情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于2014年4月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被告确未为原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原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与法有据。因此,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之请求,被告同意为原告开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鸭王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海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的工资4,304.46元;二、被告鸭王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海强2013年4月的扣款373元、2013年5月的扣款181元、2013年11月的扣款200元;三、被告鸭王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海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250元;四、驳回原告姚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鸭王餐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英人民陪���员毛秀清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顾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