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兰月华诉被告纪桂臣、郭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月华,纪桂臣,郭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72号原告兰月华,女,39岁。被告纪桂臣,男,42岁。被告郭雪,女,自然简历不详。原告兰月华诉被告纪桂臣、郭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志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兰月华、被告纪桂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月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5日,被告纪桂臣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以太和林带作为抵押。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给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主要证据如下:借据一份,证明纪桂臣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包××、孙××是见证人。被告纪桂臣辩称,借款本金是120,000元,其余40,000元是利息,对其他部分没有异议。被告纪桂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郭雪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郭雪未出庭质证,未发表意见,被告纪桂臣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纪桂臣陆续在原告兰月华处借款用于给挖掘机加油生产,于2012年6月5日为原告出具160,000元借据一份。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约定用纪桂臣位于虎林市宝东镇太和村的林带作为抵押,但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笔借款至今未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另查明,被告纪桂臣、郭雪于2010年5月24日在虎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纪桂臣向原告兰月华借款1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160,000元借据,双方已经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纪桂臣辩称该笔借款本金系12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纪桂臣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故该笔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欠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桂臣、郭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兰月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志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魏宝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