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袁延宝与桑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延宝,桑林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832号原告袁延宝。被告桑林江。原告袁延宝诉被告桑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凌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林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延宝诉称:2014年6月30日、7月28日、8月10日、10月11日,被告以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为由分四次从原告处借款共100000元,口头约定随要随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桑林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10日、同年10月1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计10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桑林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桑林江返还原告袁延宝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凌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刘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