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和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徐健与张杰、王佳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健,张杰,王佳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和民初字第77号原告徐健。委托代理人沈文超、邵君(受徐健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被告王佳桦。原告徐健与被告张杰、王佳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健委托代理人邵君,被告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佳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健诉称:其与张杰系生意上的朋友,2014年8月8日,张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2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年息为一分,张杰到期如不归还,其有权向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发生后,本金与利息张杰分文未付,且经多次催要未果。另上述借款发生在张杰与王佳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杰、王佳桦归还借款290000元并按年息一分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张杰、王佳桦承担。被告张杰辩称:其没有向徐健借290000元,其他意见在质证中发表。被告王佳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张杰向徐健借款2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健借到现金人民币290000元,利息按照年息一分计算,如本人不归还以上借款,徐健有权向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本人确认已收到以上借款。另查明:张杰与王佳桦于201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张杰陈述借款后其一共还过徐健110000元,其中有60000元现金,50000元承兑,承兑由徐健在复印件上签字。本院要求张杰在庭后3个工作日内提供有关证据,逾期承担不利诉讼后果。庭后,张杰向本院提交了6张由徐健签字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但没有明确的落款日期,3张没有徐健签字的承兑汇票复印件,2张农行转账凭证。徐健的质证意见为:对于2张农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发生在借款之前,是以前双方做承兑的资金往来,并不是本案中借款的还款。6张由其签字的承兑汇票复印件是其借给张杰的,并不是张杰的还款,即使上述承兑汇票是张杰给其的,也不可能是2014年8月8日借款发生之日后给的,因为按照承兑汇票贴现的通常做法,一般是在承兑汇票到期日之前交付流转,到期以后就可以到银行兑付,而上述承兑汇票的到期日都在借款发生日之前(5个月以上),故不可能是张杰在借款发生之后交付给其的,其他三张承兑复印件没有其签名与本案无关。本院向张杰、王佳桦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张杰、王佳桦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至借条出具之日该9张承兑汇票银行尚未兑付,逾期承担不利诉讼后果。举证期限届满,张杰、王佳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庭审中,徐健明确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以本金290000元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杰向徐健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徐健可随时要求张杰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借条约定年息一分,张杰应按约支付利息,故徐健要求张杰归还借款29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张杰先辩称未向徐健借款,后又辩称已归还110000元,庭后张杰向本院提供2张农行转账凭证,但转账时间在借款之前,无法证明系归还本案借款,6张徐健签字无具体落款时间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因到期日均在借条出具之日前(5个月以上),与承兑汇票通常的流转做法不符,张杰、王佳桦在本院规定举证时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至借条出具之日该6张承兑汇票银行尚未兑付,另3张承兑汇票复印件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张杰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债务发生于张杰与王佳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张杰、王佳桦夫妻共同债务,由张杰、王佳桦共同偿还。王佳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张杰的证据提出异议,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杰、王佳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健借款29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484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5元,保全费2020元,由张杰、王佳桦负担。该款已由徐健垫付,张杰、王佳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徐健。如果张杰、王佳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郑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朱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