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林市长汀镇,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满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满城县看守所。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20时许,在满城县西环羊倌饭店门口,被告人杨某某因琐事用凳子将被害人方某某右手等处打伤,经满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某某的右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人毕某、姜某、张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与他人发生矛盾后,本应冷静处置,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持械伤人,酌情从重处罚;庭审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兴审 判 员 王金印人民陪审员 穆 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