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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根英、杜小俊与张玉萍、人民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根英,杜小俊,张玉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6号原告张根英,女,生于1965年8月15日,汉族,清水县人,农民。原告杜小俊(系原告张根英之子),男,生于1989年5月18日,汉族,清水县人,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朱江,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萍,女,生于1980年8月15日,汉族,清水县人,干部。委托代理人谢赟,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东木头市***号。负责人杨世东,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超,该分公司员工。原告张根英、杜小俊与被告张玉萍、人民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根英、杜小俊及委托代理人朱江,被告张玉萍委托代理人谢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西安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张玉萍驾驶的无号牌小轿车沿清水县温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华谊驾校附近左转弯时,与原告杜小俊父亲杜得春驾驶的甘E-D65**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杜得春头部等多处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于杜得春伤势严重,被紧急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右颞叶脑挫裂伤、右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部头皮裂伤、右顶部头皮下血肿;2.右侧第五掌骨远端骨折;3.吸入性肺炎;4.右侧睾丸挫裂伤。住院治疗33天后出院。2014年10月8日,原告父亲依照医嘱做第二次手术同月20日因原颅骨骨折处病情发生病变突发脑溢血,在医院治疗无效后出院,于2014年12月18日在家中去世。因被告张玉萍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杜得春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5039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期限及护理费等待鉴定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张玉萍赔偿原告除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部分的全部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杜得春于2014年12月18日去世,同日杜小俊、张根英作为继承人申请变更诉讼主体,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民财险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杜得春医疗费等42万元;2.判令被告张玉萍赔偿原告除保险公司赔付后剩余的208439.0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萍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玉萍积极配合原告治疗,为其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88495元。原告起诉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按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应按50%的损伤参与度计算后,再按70%的责任赔偿。因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并由二原告返还被告张玉萍多支付的医疗费28290元及赔偿被告张玉萍财产损失94301元(车辆修理费91301元、施救费3000元),被告人民财险西安市分公司赔偿66011元。关于二原告要求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原告张根英虽然患病,但其劳动能力是否丧失以及是否无生活来源无证据证实,原告张根英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法定条件,故不同意赔偿。关于受害人杜得春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张玉萍只承担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费用。交通事故造成杜得春身体受损与原告自身的右颞顶叶脑血管畸形,导致杜得春右颞顶叶脑右侧基底节区广泛出血,属于两因一果。至于被告人民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提出被告张玉萍未办理车辆牌照或临时牌照为由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责的事由不能成立,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在签订合同时,人民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被告张玉萍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总之,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各项赔偿费用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险西安市分公司辩称:首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实行分项理赔。其次,除交强险外,请人民法院依据责任比例在被告张玉萍与二原告之间分担,因本案涉及保单签订于2014年5月10日,直至事故发生之日,被保险人张玉萍并未依法办理车辆牌照或临时牌照,依据保险人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之规定,被告人民财险西安市分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责。第三,本案事故受害人杜得春在事故发生后经过长期治疗,对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法院定案依据。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张玉萍认可。予以采信。2.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县大队清公交认字(2014)字第1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杜得春与被告张玉萍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其责任划分。被告张玉萍认可。予以采信。3.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份、出院证明书2份。证明杜得春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及治疗过程。被告张玉萍对真实性认可,但被告张玉萍只承担与交通事故相关的费用。予以采信。4.杜得春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费用结算单1份(金额为53689.2元)。证明二原告在杜得春第二次住院时支出医疗费15689.2元,被告张玉萍支出38000元。被告张玉萍认可。予以采信。5.原告张根英的在清水县人民医院与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彩色超声报告单2份、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3份。证明原告张根英肝硬化并大量腹水,劳动能力受限,需全额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被告张玉萍以仅凭病历无法证明原告张根英劳动能力受到影响,还需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报告。原告虽未提供劳动能力是否丧失的鉴定,但根据原告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张根英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二原告亲属因发生交通事故在去世前所作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张玉萍认可。予以采信。被告张玉萍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过程及责任划分。二原告认可。予以采信。2.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张玉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认可。予以采信。3.杜得春在清水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2张(金额为1935.9元)、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0张(金额为1111.34元)及住院结算单1张(金额为32893.26元)、复查费收据1张(金额为1000元)、生活用品收据1张(金额为140元)。证明被告张玉萍在杜得春住院期间为其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的情况。二原告认可。予以采信。4.甘肃天弘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二原告亲属杜得春因发生交通事故在去世前所作鉴定,该鉴定报告的结论为:“(一)被鉴定人杜得春右侧基底节区出血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关系。(二)被鉴定人杜得春损伤参与度评定为50%。”证明杜得春的去世与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关系,损伤参与度为50%及支出的鉴定费用的事实。二原告以鉴定结论不严谨,且费用过高为由不认可。该鉴定程序合法,且二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鉴定费系做鉴定时实际产生,且该票据系正规票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车辆损坏修复费用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张(金额91301元)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1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复印件1张、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复印件1张、车辆施救费票据原件1张(金额3000元)。证明被告张玉萍的车辆损坏后产生的修理费及施救费用,且保险公司已定损,原件在保险公司,要求二原告赔偿上述费用。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张玉萍应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与二原告无关,如要求二原告赔偿,应另案起诉。二原告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被告人民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证明被告张玉萍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属于责任免除,保险公司不予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及被告张玉萍以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条款未作释明为由不认可。二原告及被告张玉萍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故对被告人民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5日16时40分许,被告张玉萍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沿清水县温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华谊驾校附近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沿清水县温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杜得春无证驾驶的甘E-D65**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杜得春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于杜得春伤势严重,被紧急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右颞叶脑挫裂伤、右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部头皮裂伤、右顶部头皮下血肿;2.右侧第五掌骨远端骨折;3.吸入性肺炎;4.右侧睾丸挫裂伤。住院治疗33天后出院。2014年10月8日,杜得春依照医嘱做第二次手术时,于同月20日因原颅骨骨折处病情发生病变突发脑溢血,在医院治疗无效后,于同年11月20日出院,后于2014年12月18日在家中去世。杜得春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89629.7元。被告张玉萍在杜得春两次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78495元。2014年7月3日,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县大队出具清公交认字(2014)第1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张玉萍负主要责任,杜得春负次要责任。诉讼过程中,杜得春于2014年12月16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同年12月18日杜得春去世后,二原告变更申请事项,取消对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甘忠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杜得春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每月需1000元至1500元,期限暂评定为2年内。2014年12月16日,被告张玉萍提出对杜得春右侧基底结区脑出血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由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为本案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甘天弘(2014)法临鉴字第4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杜得春右侧基底结区脑出血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关系;2.杜得春损伤参与度评定为50%。被告张玉萍所有的小型轿车于2014年5月10日在被告人民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杜得春与原告张根英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儿子取名杜小俊;女儿取名杜丽丽。杜丽丽现已出嫁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大朱王村,杜丽丽明确表示不参与杜得春损害赔偿数额的分配。杜得春于2014年12月18日去世后,杜小俊、张根英作为申请人,提出由于家庭困难,无法埋葬杜得春,要求被告张玉萍先予执行丧葬费1万元,本院依法做出(2015)清民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由被告张玉萍先予执行丧葬费1万。2014年12月19日本院依法从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清水县大队协助执行了事故保证金1万元,并由原告杜小俊于当天领取。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杜得春两次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为89629.7元。被告张玉萍认可。故原告的医疗费为89629.7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20元/天标准,从2014年6月25日至同年12月18日按2人护理计算,共计176天为42240元。被告张玉萍认为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2014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标准,每天按70.5元分段计算,即第一次住院期间与第二次住院时杜得春于2014年10月20日突发脑溢血之前共计44天按1人护理计算,为3102元,对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2月18日,每天按2人护理计算,为8178元,护理费合计为11280元。对被告张玉萍认可的护理费11280元予以采信。但对争议较大的第一次出院后至第二次住院前护理费是否计算,根据二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杜得春第一次出院时伤口未拆线,还需家人护理,故酌定延长护理期限30天,护理费为2115元。故予以采纳的护理费为1339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原告主张以40元/天的标准计算两次住院77天(其中第一次住院33天;第二次住院44天),为3080元。被告张玉萍对计算标准认可,但认为应以杜得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经核查杜得春两次实际住院天数为75天,故予以采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4.营养费:二原告主张按两次住院77天以30元/天标准计算为2310元。被告张玉萍主张按20元/天的标准依据病历确认住院天数。被告张玉萍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且住院天数为75天,故予以采纳的营养费为1500元。5.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为18965元/年(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379300元。被告张玉萍认为该部分费用应考虑50%的损伤参与度及70%的事故责任即18965元×20年×50%(损伤参与系数)×70%(交通事故责任)=132755元。被告张玉萍的辩解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故应予采纳的死亡赔偿金为379300元。6.丧葬费:原告主张按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43443元÷12个月×6个月=21721.5元,被告张玉萍认为该部分费用应考虑50%的损伤参与度及70%的事故责任即43443元÷12个月×6个月×50%(损伤参与系数)×70%(交通事故责任)=7602.5元。被告张玉萍的辩解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故应予采纳的丧葬费为21721.5元。7.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为11370.3元。被告张玉萍认为以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杜得春后续治疗费评定为每月需人民币1000-1500(壹仟至壹仟伍佰元)元,期限暂评定为2年”的低限1000元计算,从2014年11月20日出院至同年12月18日去世之日止共计28天,为932.4元。被告张玉萍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但标准较低,根据本案实际,应以最高限额每月15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计算28天,每天50元,后续治疗费为1400。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为4850元/年(2014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20年=97000元。被告张玉萍认为原告张根英患有肝硬化,但缺少相关证据支持。即便认可该证据,应按4850元×20年÷3人×50%×70%=11316.6元。原告张根英现在患有肝硬化,劳动能力受到影响,被告张玉萍应当赔偿原告张根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受害者杜得春与原告张根英婚后生育一子一女,故应由被告张玉萍承担三分之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即4850元/年(2014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20年÷3人=32333.3元。故应予采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333.3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为2500元。被告张玉萍认为原告的鉴定项目与处理案件无关,没必要作鉴定,属对损失扩大,对此部分的损失应由二原告承担。被告张玉萍的辩解意见与法不符,故应予采纳的鉴定费为2500元。10.交通费:原告主张为2000元。被告张玉萍以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要求依法裁判。结合本案杜得春两次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及做鉴定的实际,酌情确定为1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20万元。被告张玉萍认为应在1万元至2万元内,再按照损伤参与度系数及交通事故责任酌情支持。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审判实践,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万元。12.车辆损失:二原告主张为8200元。被告张玉萍以二原告未提供证据为由不认可。被告张玉萍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故对二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82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9629.7元、护理费13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死亡赔偿金379300元、丧葬费2172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333.3元、后续治疗费14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计566279.5元(含被告张玉萍垫付的884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对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后由多个原因造成死亡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本案中,杜得春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关系,经鉴定本案交通事故对杜得春死亡后果的损伤参与度为50%,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2万元后,应再按照50%的损伤参与度确定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的各项损失,依次赔付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的损失数额为223139.75元[(566279.5-120000)×50%]。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认定由被告张玉萍负主要责任,杜得春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本案中杜得春已去世,故二原告与被告张玉萍之间的责任划分应以2:8确定为宜,即被告张玉萍承担80%的责任,二原告承担20%的责任。因被告张玉萍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故被告张玉萍承担的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民财险西安市分公司承担。故商业三者险能够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为178511.8元(223139.75×80%),剩余44627.95元由二原告承担。关于被告张玉萍要求二原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94301元(车辆修理费91301元、施救费3000元)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能一并处理。关于被告人民财险西安市分公司以被告张玉萍未依法办理车辆牌照或临时牌照,商业三者险免责的答辩意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张玉萍就该条款进行释明,故对其该答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根英、杜小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根英、杜小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78511.8元(含被告张玉萍垫付的88495元)。上述两项合计298511.8元。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3元,原告张根英、杜小俊承担2000元,被告张玉萍承担1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智荣审 判 员  马永达人民陪审员  王 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高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