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二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玉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玉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00036号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法定代表人:王运通,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刚,该行职工。被告:杨玉芹,女,196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玉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同日由审判员任本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2015年1月27日由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玉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0000元给被告杨玉芹用于加工面粉,月利率为9.91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韦振东、安振民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放款,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玉芹偿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39263.3元(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合计人民币339263.3元;韦振东、安振民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当庭以担保期限已过,撤回对担保人韦振东、安振民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企业类型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自然状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临泉县农村信用社经营户基本情况登记表、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杨玉芹于2010年9月29日从原告处贷款200000元,月利率9.912‰,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29日的事实。2013年3月7日临泉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催款通知书。证明催收贷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杨玉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状。2015年3月16日临泉县人民法院讯问笔录一份。表明被告因堵车未按时参加庭审,认可其于2010年9月29日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0000元,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并表示将面粉厂处理后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玉芹因经营面粉厂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短期贷款,原、被告双方经合意于2010年9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0000元给被告杨玉芹用于加工面粉,月利率为9.91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因经营不善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起诉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杨玉芹偿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39263.3元(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合计人民币339263.3元。另查明,被告杨玉芹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逾期支付利息期限为50个月。临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2月24日变更为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查明,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当庭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韦振东、安振民的起诉,本院当庭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举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玉芹发放贷款200000元,被告杨玉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玉芹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139263.3元中含罚息的部分,因双方在合同中未予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被告杨玉芹应支付原告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的贷款利息为99450.4元{(200000元×9.912‰×50月)+(200000元×9.912‰÷30日×5日)}。被告杨玉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99450.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8元,由被告杨玉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本胜审 判 员 杨世海人民陪审员 张金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俊俊附本判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