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漆勇军、漆冬梅与刘文、江西鑫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勇军,漆冬梅,刘文,江西鑫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漆勇军,男。原告:漆冬梅,女。委托代理人:李友强,江西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文,男。被告:江西鑫昌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传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冬辉,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方云,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漆勇军、漆冬梅诉被告刘文、被告江西鑫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勇军、漆冬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友强,被告刘文、被告江西鑫昌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冬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方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勇军、漆冬梅诉称:2014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刘文驾驶赣F923**重型厢式货车沿上高县320国道从南昌往上高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镜山加油站路段时,与同方向漆许牯驾驶的赣COV8**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导致赣COV8**普通二轮摩托车摔倒,漆许牯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上高县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刘文和漆许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赣F923**货车车主为江西鑫昌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种。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37460元、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490751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文、江西鑫昌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00375.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文辩称:我是江西鑫昌物流能限公司的员工,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是在履行职责的时候出的事故,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公司承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西鑫昌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刘文是我公司的员工,也是在履行公司职务时发生的事故,事故车辆赣F923**货车是公司车辆。事故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种。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因被保险人未向公司报案,法院在查明事故的事实后重新划分事故责任。2、受害人的损失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应考虑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责任。3、本次事故是两辆机动车相撞,第三者责任险按事故同等责任划分,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刘文驾驶赣F923**重型厢式货车沿上高县320国道从南昌往上高方向行驶,09时53分当行驶到镜山加油站路段时,与同方向漆许牯驾驶的赣COV8**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导致赣COV8**普通二轮摩托车摔倒,漆许牯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0月30日上高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刘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在道路同方向……以上……变更车道……正常行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驾驶人漆许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人……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刘文驾驶的赣F923**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为江西鑫昌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刘文属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赣F923**重型厢式货车于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责任限额)和不计免赔险种。死者漆许牯出生于1956年4月23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居住于宜丰县石市镇梨树村漆家组10栋,生前生有一子一女,漆勇军和漆冬梅,均已成年。漆许牯生前自2013年2月起至2014年10月12日在江西宏祥医药发展有限公司食堂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2600元,并居住于公司宿舍。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37460元(21873元/年×20年),鉴于死者漆许牯在事故中的责任,核定事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事实,在上高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漆许牯户口本、宜丰县石市梨树村记委员会证明、江西宏祥医药发展有限公司证明、漆许牯工资表、工资银行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上高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刘文和死者漆许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划分事故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上高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的法律效力。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江西鑫昌物流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侵权法责任》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漆勇军、漆冬梅因漆许牯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374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47925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84625.5元(479251元-110000元)×50%,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5元,减半收取2902.5元由江西鑫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友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喻斌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