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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金礼贵与周崇岳、宋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礼贵,周崇岳,宋菊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杜商初字第627号原告:金礼贵。委托代理人:苏学兴。被告:周崇岳。被告:宋菊梅。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翔东,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杰,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礼贵为与被告周崇岳、宋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超群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12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礼贵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学兴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礼贵及二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杰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翔东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礼贵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日,被告周崇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周崇岳出具借条1份。借款后,被告周崇岳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周崇岳、宋菊梅共同答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属实,被告周崇岳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周崇岳出具借条一份也属实,但是本案借款实际上都是案外人杜临华在操作,被告周崇岳于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分多次共向原告杜临华汇款计336100元,其中36100元系归还本案的借款,因本案讼争的借款无利息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上述银行汇款36100元应作为归还本案借款本金进行抵扣。原告金礼贵补充陈述称:被告周崇岳并没有偿还过借款本息,其汇给杜临华的款项是给杜临华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金礼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身份回执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补发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三、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周崇岳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崇岳、宋菊梅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临海杜桥支行账号查询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临海杜桥支行账号为62×××00、账号为62×××48、账号为62×××84、账号为62×××20的账户客户名称均是被告周崇岳的事实。五、中国建设银行临海杜桥支行汇款流水账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周崇岳于2012年8月27日至2014年5月12日止共向原告汇款336100元,其中361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金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汇款系汇给案外人杜临华,可向杜临华主张,但与本案无关。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与辩称,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综合认定:对证据四、五,因被告周崇岳汇款对象是案外人杜临华,二被告也未提交其它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对此也存有异议,故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周崇岳、宋菊梅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3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1日,被告周崇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周崇岳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周崇岳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杜临华与被告周崇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崇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周崇岳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周崇岳未能及时归还原告上述借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周崇岳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因上述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二被告未能证实上述借款原告与被告周崇岳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原告知晓二被告债务各自承担的情况下,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崇岳、宋菊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金礼贵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周崇岳、宋菊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钱超群代理审判员  马优民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朱立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