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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俊与夏立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夏立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704号原告张俊。被告夏立鸣。原告张俊诉被告夏立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夏立鸣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立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诉称,本人经人介绍借款给被告夏立鸣。夏立鸣当时以经营服装厂需资金为由借款,本人于2014年6月2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了15.3万元。借款到期后,夏立鸣未按约还款,本人多次催讨均遭拖延。2014年8月上旬开始,本人无法联系到夏立鸣。上述借款至今未得到清偿。本人现要求夏立鸣返还借款本金15.3万元,并按月利率1.86%,支付该15.3万元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8月23日止的两个利息5,691.60元(15.3万元×1.86%×2个月)。被告夏立鸣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夏立鸣出具给原告张俊《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其中《借条》内容为:“今借张俊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叁仟元正(153,000元)于2014年7月23日前归还。”其中《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俊(身份证号略)壹拾伍万叁仟元正(153,000元)”。同日,张俊将15.3万元转账支付至夏立鸣的银行账户。张俊另持有一份经公证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6月24日的《借款合同》,相关内容为:张俊为出借人,夏立鸣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15.3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该利率为固定利率,不随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而调整。2014年6月25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借款合同》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上述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外,另有张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经公证的《借款合同》以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俊提供的《借条》及经公证的《借款合同》证明其与夏立鸣之间形成15.3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张俊亦提供了《收条》和与之相对应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故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15.3万元借款合同关系。夏立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和提供证据推翻张俊的证据和主张,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张俊的诉请有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夏立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立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俊15.3万元;二、被告夏立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俊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两个月的利息5,69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4元(原告张俊已预缴),由被告夏立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仪蔚人民陪审员  张 敬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