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任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张维与任志敏、魏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任志敏,魏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700号原告张维,高中文化,系鸿运达汽运公司驾驶员。被告任志敏,大专文化,电力专业,无业。委托代理人罗浩(特别授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燃,大专文化,计算机专业,系电化厂职工。原告张维与被告任志敏、魏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维,被告任志敏委托代理人罗浩,被告魏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维诉称,一、2013年10月25日,被告任志敏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3年12月24日前还清,并约定逾期每日按照2%支付违约金,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只还款4万元,余款6万元未偿还。二、2014年11月9日,被告任志敏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5年1月9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三、2014年12月1日,被告任志敏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任志敏未能按约还款。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任志敏未能按时偿还,且现已无法联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315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任志敏辩称,一、原告诉求高额利息不合法。三笔借款月利息为7分,不符合国家金融法律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息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不得超出24%),超出的部分不受法律支持。因此,被告已经支付的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应抵作借款本金。二、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出具人与借款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最终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关于借款违约金的诉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三、本案中,原告在2014年11月9日出具的5万元和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4万元,原告均预先扣除利息3500元和3200元,违反了《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规定,因此,上述借款本金要按照扣除利息后的金额认定。被告魏燃辩称,一、我和原告不认识,生活中无任何交集。任志敏向原告借款多少钱,什么时候借的钱我完全不知情,借款时也不在场,我本人没有借款意向。二、若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虽然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但所借钱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任志敏长期在外不顾家,一直是我一人在家养孩子还房贷,夫妻关系不和睦。三、很早我就向任志敏提出离婚,他一直不同意,直至2014年12月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次日任志敏就失联了。任志敏失联后负债累累,各类债主上门讨债,欠款累计至200万元。四、我不同意还款,因为我没借过这个钱,该款也没用于家庭生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包括,一、2013年10月25日被告任志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张维人民币10万元整,2013年12月24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欠款,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任志敏,2013年10月25日。”借条还载明“借款到期后,被告任志敏分别于:1、2014年5月24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9万元,本金2万元;2、2014年6月20日偿还原告利息5000元:3、2014年7月1日偿还原告利息2000元;4、2014年7月25日偿还原告利息5000元,少600元;4、2014年8月26日偿还原告利息4200元,本金2万元,剩6万元;5、2014年9月24日偿还原告利息4200元;6、2014年10月24日偿还原告利息4200元;7、2014年11月24日偿还原告4200元。”被告任志敏已于2014年5月24日偿还借款2万元、2014年8月26日偿还借款2万元。证明被告已偿还还款4万元,现欠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二、2014年11月9日被告任志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张维人民币现金5万元整,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归还,借款人任志敏,2014年11月9日”,证明被告任志敏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三、2014年12月1日被告任志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张维人民币现金4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人任志敏,2014年11月1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4万元的事实。被告任志敏对原告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包括,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三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借款利息违反了国家的金融法律的规定,借条显示利息为月息7分,我们不予认可,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的部分利息应当抵作本金。关于证据二、三,原告在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9日出借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分别为3500元、3200元,认为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计算本金。关于第一笔借款10万元以及第三笔借款4万元,没有显示借款的交付形式,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魏燃因对借款的事不知情,对于三份借据不发表具体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任志敏共支付原告利息77800元,本金4万元,合计偿还原告117800元的事实。根据借款利息的法定最高标准,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利息依法可按月利息2分支持,原告10万元借款一年利息为2.4万元,一年本息合计12.4万元,以此计算,被告尚欠原告6200元。该证据能够证明借款数额、还款数额,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相关证据效力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证据二、三,原告承认预先扣除利息,两笔借款数额应分别认定为46500元和36800元,两份证据相关效力,本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一、2013年10月25日,被告任志敏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3年12月24日前还清,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任志敏已支付原告本金4万元,利息77800元,尚欠原告6200元。二、2014年11月9日,被告任志敏向原告借款5万元,预扣除利息3500元,实际出借46500元。三、2014年12月1日,被告任志敏向原告借款4万元,预扣除利息3200元,实际出借368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任志敏未能按约还款,且现已无法联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任志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8900元(包括:1、2013年10月25日借款余额6200元;2、2104年11月9日借款46500元;3、2014年12月1日借款36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任志敏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任志敏偿还借款889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2013年10月25日的10万元借款违约金请求,因原告已按最高标准主张借款利息,故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三笔借款利息分别自借款日起至开庭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魏燃偿还借款889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支持。被告魏燃辩称对相关借款不知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志敏、魏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维借款6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任志敏、魏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维借款46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任志敏、魏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维借款368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张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原告张维承担2919元,由被告任志敏、魏燃承担10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玉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沙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