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挺与吴仙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挺,吴仙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118号原告:王挺。被告:吴仙法。原告王挺诉被告吴仙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仙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挺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所需,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交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吴仙法归还给原告王挺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吴仙法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王挺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仙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借条所载借款金额系被告书写,且经被告捺印确认,借款人处亦有被告吴仙法的签名、捺印,本院对借条所载借款金额予以采信;借条所载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为原告书写,未经被告捺印确认,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自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本院不予采信;借条所载的借款时间存在更改痕迹,且修改文字未经被告捺印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庭调查,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仙法向原告王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交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且被告应在原告催告付款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然经原告催告付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仙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王挺借款本金50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仙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王爱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赖宇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