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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辽刑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候春林骗取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刑重字第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61年12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居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8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17日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吉��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公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作出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侯某某提出上诉,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郭祺、书记员张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于2010年至2011年间,采用制作虚假房照、虚假土地经营权台账、用他人顶名等手段,伙同李某某、乔某某、牛某(均另案处理),多次骗取吉林银行某某昌业支行贷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其采用制作虚假房屋所有权证、虚假土地经营权台账及用他人顶名等手段,多次骗取吉林银行辽源昌业支行贷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归其个人使用的事实,证实了2010年7月12日,其制作虚假房照(邱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及假土地经营权台账,伙同李某某在吉林银行用张某某、邱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夏某某名在吉林银行贷款25万元,其用10万元,李某某用15万元。2010年8月,笪某某、刘某某、张某、赵某某、宋某某为一组联保合同,贷款23万元���其中笪某某贷款5万元,其用2万元,刘某某贷款5万元,其用2万元,张某贷款5万元,其用5万元,赵某信贷款3万元,其用3万元,宋某某贷款5万元,其没用。其共用贷款12万元。2010年6月,侯某、侯某、刘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为一组联保,贷款25万元,其中侯某、侯某每人贷款5万元被其用了,李某某贷款5万元,其用2万元,其共用贷款12万元。2010年6月-2011年11月,张某、吕某某、潘某某、王某某、栾某某为一组联保,贷款23万元,其中张某贷款5万元被其用了,栾某某贷款5万元其用3万元,其共用贷款8万元。2010年10月,牛某、邵某某、李某、贾某、尹某某为一组联保,贷款23万元,其中李某某款5万元被其用了,邵某某贷款3万元被其用了,其共用贷款8万元。上述贷款中侯某某共自用贷款50万元。其还供述了为他人贷款���制作假证人员制做假房屋所有权证、虚假土地经营权台账及贷款去向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于2010年5月侯某某对其说能在吉林银行贷款,其就找到张某某、邱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夏某某以这些人名义通过侯某某在吉林银行贷款25万元,其用15万元,侯某某用了10万元。贷款的土地承包证及房照都是侯某某向吉林银行提供的。其于2012年偿还本息共计5万元的事实;其将贷款用于松原工程,在工程施工期间有人坠楼受伤的事实。3.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10年在吉林银行贷款25万元,是侯某某帮助其制作假房照及土地台账,帮助联系贷款的事实。4.证人牛某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9月侯某某帮助其在吉林银行贷款,其找牛某、邵某某、贾某某、尹某某,侯某某找的李某,贷款23万元,其用牛某、贾某某、尹某某贷款15万���,侯春林用邵某某3万元、李某5万元。2013年其偿还自己贷款的事实。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7-8月间,其在吉林银行贷款3万元,其未在合同上签字贷款被侯某某用了。7.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侯某、侯某、刘某某等人贷款户家庭土地及房屋等实际情况与贷款合同登记的情况不符。8.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夏天,其以正在服刑的丈夫李某某的名义贷款5万元,取款时侯某给其3万元,贷款合同与其实际情况不符。9.证人栾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夏天,其在吉林银行贷款5万元,自己用2万元,交给侯某3万元及贷款合同与其实际情况不符。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于2010年夏天在吉林银行贷款5万元,其中2万元侯某取走及贷款合同与其实际情况不符。11.证人笪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7、8月间,侯某某其说能在吉林银行贷款,其贷款5万元,自己用3万元,其中2万元由侯某某使用。1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侯某某与李某某共同在银行贷款25万元,其中10万元由侯某某使用。13.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夏其和弟弟侯某为父亲侯某某顶名贷款五万元及贷款合同与其实际情况不符。14.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夏天其及其他四人为李某某顶名贷款25万元,其中10万元被侯某某使用及贷款合同与其实际情况不符。15.证人邱某某等五人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夏五人为李某某顶名贷款25万元及贷款合同与其实际情况不符。1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李某等五人家里土地及房屋等情况。17.证人牛某、邵某某、李某的证言,证实了李某等五人于2010年夏为牛某、侯某某顶名贷款23万元,其中李某贷款5万元、邵某某贷款3万被侯某某用了及五户贷款家庭的实际情况与贷款合同登记的情况不符。18.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6月其帮助父亲侯某某用其和侯某等四人名义在吉林银行贷款25万元,侯某某用了10余万元。19.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侯某某找其帮助给农民贷款,发放的毕某某等5人联名贷款实际用款人是乔某某,其未进行认真审查。20.贷款情况说明,证实了侯某某2009年12月至2011年11月27日期间,在东辽县金州信用社共计贷款本金104万元整,截止2014年5月27日共计利息约100万元。21、工程结算书、汇总表,证实了2011年12月25日侯某某弟弟承包防腐保温工程测算费用563786元。22.伪造房照三本,证实了由侯某某向吉林银行提供贷款抵押的邱某某告示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系侯某某伪造。23.东辽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证明,证实了涉案王等十三人房照系伪造。24.吉林银行辽源支行证明,证实了侯某某所用贷款50万元的事实。25.贷款合同,证实了被告人侯某某骗取吉林银行贷款的合同及相关手续情况。2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侯某某的自然情况。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诈骗银行贷款的事实,被告人侯某某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机关和庭审中的供述,证人李某某、乔某某、牛某、赵某某、许某某、贾某某、栾某某等人的证言,贷款情况说明,工程结算书、汇总表,伪造房照复印件、东辽县房屋产权管理中心证明,吉林银行辽源支行证明,贷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罪的界定:构成骗取贷款罪,必须是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而贷款诈骗罪虽然都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使用了欺骗的手段,但是,这两种犯罪主观目的不同。贷款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贷款取得的钱款非法占为已有,没有还贷的打算,而本案被告人侯某某没有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仅是编造虚假事实,骗用贷款,因为其他原因,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且案发后,其近亲属已代其偿还了全部贷款,应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贷款诈骗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视其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退还了全部贷款,避免了给银���造成重大损失,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无“非法占有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侯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李剑铭审判员  陈朝晨审判员  周晓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崔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