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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桃交民一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岳军与王雪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军,王雪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桃交民一初字第294号原告:岳军,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苏爱华,现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王雪雷,衡水市景县留府乡苦水营村2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699号1栋1-2层。负责人:景小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军诉被告王雪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军委托代理人苏爱华,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军诉称:2014年7月16日上午10时许,原告与被告同向行驶,由于被告强行并道,造成双方车辆碰撞,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修理费、事故拖车停车费共计565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50元。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前被告王雪雷的驾驶证记分满12分,依照相关规定其不应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属于无照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王雪雷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650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岳军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衡水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二、修车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600元;证据三、停车费发票1050元,证明原告因停车产生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提起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王雪雷的驾驶证记分满12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相关职能部门依照职权作出的,且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0时许,被告王雪雷(驾驶证记分12分)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爱特西侧向南变更车道时与后方同向行驶的岳军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查,并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第372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雪雷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以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王雪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岳军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冀T×××××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王雪雷,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关于被告王雪雷驾驶证记满12分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是否赔偿问题,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不能说明被告王雪雷驾驶证记满12分驾驶机动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且公安部门并未吊销其驾驶证;即使属于免责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诉讼中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条款明确告知被告,该约定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故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岳军的损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4600元;2、停车费1050元,以上共计5650元。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险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雪雷赔偿原告36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岳军各项损失2000元。二、被告王雪雷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岳军各项损失3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雪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青审 判 员  王春雷人民陪审员  赵 荣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孙瑞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