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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陕民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三门峡锦泰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峡监狱、杨明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峡锦泰商贸有限公司,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明顺,河南省三门峡监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陕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三门峡锦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会健,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东段。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俊才,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张中华,男,出生于1976年8月6日,住河南省修武县,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杨明顺,男,出生于1956年11月25日,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河南省三门峡监狱。法定代表人张秀杰,系该监狱监狱长。住所地:河南省陕县。委托代理人贾永平,系该监狱法律顾问。原告三门峡锦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锦泰公司)诉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盛公司)、杨明顺��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了河南省三门峡监狱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锦泰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张会健,被告河南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华、被告河南省三门峡监狱的委托代理人贾永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明顺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门峡锦泰公司诉称:从2013年11月份起,原告陆续向被告河南华盛公司承包的三门峡监狱五标段供应瓷砖、蹲便器等建筑材料。2014年9月7日,原告与三门峡监狱五标段负责人杨明顺对供货情况进行结算,确定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16631.5元,被告杨明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效。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16631.5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时止。被告河南华盛公司口头辩称:被告河南华盛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从未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杨明顺并非公司员工与公司也无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明顺未予答辩。被告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口头答辩:原告起诉河南省三门峡监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杨明顺为其施工,原告为杨明顺供货,应由被告杨明顺承担偿还货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华盛公司承建了河南省三门峡监狱部分建设工程项目,并成立了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峡监狱项目部,(又称三门峡监狱五标段),2013年10月25日,被告河南华盛公司三门峡监狱项目服务部同原告三门峡锦泰公司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项目部提供内墙砖、踢脚线等建筑材料,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向借方支付5000元定金,货到工地付款60%,工程贴��完成付清余款,被告杨明顺以需方代表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华盛公司三门峡监狱项目部印章,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河南华盛公司三门峡监狱项目部供应建筑材料,截止2014年8月3日,共计向被告河南华盛公司三门峡监狱项目部供应各类建筑材料计款216631.5元,2014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杨明顺进行了结算,被告河南华盛公司三门峡监狱项目部尚欠原告建筑材料款216631.5元,被告杨明顺在结算清单上载明:“欠贰拾壹万陆仟陆佰叁拾园伍角,杨明顺”字样。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杨明顺仅支付5000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审理中,原告以该建筑材料使用于被告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工程,要求追加河南省三门峡监狱为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杨明顺缺席,庭审结束后,被告杨明顺承认所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并与��告达成还款协议,本院依法制作了(2014)陕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调解书,送达时,原告提出反悔意见,并向本院要求继续执行本院(2014)陕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河南华盛公司的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河南华盛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卢氏支行存款25万元。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华盛公司陈述三门峡监狱项目部负责人为郑建,是郑建找被告杨明顺干的活,但未就其项目部同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进行辩解,庭审调解时,原告与三被告再次达成协议,但被告河南华盛公司和被告杨明顺反悔,并中途退庭,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被告河南华盛公司为承建被告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建设工程设立了项目,该项目部系经过被告河南华盛公司授权的下属机构,代表河���华盛公司在三门峡监狱建设工程中对外进行民事活动,被告河南华盛应对该项目部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同被告河南华盛公司三门峡监狱项目部签订的《供货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河南华盛公司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河南华盛公司没有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属合同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河南华盛公司支付货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河南华盛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杨明顺无任何关系,但就《供货合同》加盖其项目部印章的事实不予解释,且原告实际将货物供给了被告承建的工程,故被告华盛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明顺虽在合同需方签名,但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应为需方代表,故原告请求被告杨明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告河南省三门峡监狱为工程的业主为由,要求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华盛公司承担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合同约定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和损失的计算方法,被告河南省华盛公司应自双方结算时,被告杨明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原告承担损失,应从自2014年9月7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三门峡锦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11631.5元及自2014年9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三门峡锦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保全申请费1770元,共计3970元,由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斌审 判 员  张润虎人民陪审员  崔雪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兼书 记员  卫小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