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阳某、雷某、谢某、赵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雷某,谢某,赵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无业,户籍地、住址地:衡东县。2013年10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10月13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经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20日由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雷某,无业,户籍地、住址地:衡东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9月23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8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由衡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农民,户籍地、住址地:衡东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9月23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由衡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农民,户籍地、住址地:衡东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4年9月22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2月2日由衡东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雷某、谢某、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雷某、谢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人阳某在衡东县城关镇“吉盛会所”旁边的一栋居民楼内开设赌场,文雪冬(绰号:黑皮,在逃)安排茹立(在逃)负责看场子与抽水资钱。当天下午3时许,向乾坤(绰号:记哦)带人携带砍刀砸了该赌场。被告人阳某即将此事告知文雪冬,茹立知道后,要被告人阳某为其准备车子去报复对方,被告人阳某随后从朋友处借来一台小车给茹立。茹立随后又打电话给被告人赵某,要被告人赵某纠集人员,被告人赵某则安排被告人谢某、雷某及“矮子”驾驶自己的车前去与茹立会合。当天下午6时许,被告人谢某、雷某及茹立、文雪冬等人驾乘多台车子在衡东县城关镇新大桥附近汇合并分发了砍刀、铁棍等凶器。在现场时,茹立给每人发了烟,被告人阳某则给每人分发白色手套后与文雪冬离开现场。茹立则驾驶一辆越野车带领被告人谢某、雷某等众人在城关镇街上寻找对方的人报仇。当天晚上10时许,茹立一伙在途经本县城关镇“ZZ清吧”附近时,发现曹某驾驶一辆老款雷克萨斯小车停在路边与停在路边的丰田锐志小车车主刘某交谈。茹立率先驾驶越野车冲撞曹某车子,随后下车指挥同伙打砸曹某的车子,被告人谢某、雷某一伙砸了车子后即逃离现场,并在衡山县境内与被告人阳某及文雪冬汇合,并将砸车一事告知被告人阳某和文雪冬。文雪冬即给参与人员分发现金,给被告人谢某、雷某一伙发现金一千元,并吩咐参与人员进行躲避。经鉴定,刘某的车辆被损毁价值3880元,曹某车辆被损毁价值1181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谢某、雷某、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阳某赔偿刘某47000元,刘某对被告人阳某、雷某、谢某、赵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雷某、谢某、赵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衡东县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被砸毁车辆信息、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损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证人旷波、谭某、郭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阳某、雷某、谢某、赵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雷某、谢某、赵某无事生非,持械随意损毁他人财物,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雷某、谢某、赵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阳某系起组织作用的主犯,被告人雷某、谢某系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主犯,被告人赵某系起组织作用的主犯,四被告人均应按照其参与的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四被告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案发后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有前科犯罪,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谢某、赵某获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建议对被告人阳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对被告人雷某在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处刑,对被告人谢某在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处刑,对被告人赵某在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处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阳某现取保候审。刑期自羁押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雷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被告人雷某现取保候审。刑期自羁押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被告人谢某现取保候审。刑期自羁押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四、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被告人赵某现取保候审。刑期自羁押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芬芬人民陪审员  尹冬云人民陪审员  胡新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小丽校对责任人:刘芬芬打印责任人:陈小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