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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裘德威与朱士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德威,朱士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099号原告裘德威。委托代理人陈宁,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士荣。委托代理人方辰,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裘德威诉被告朱士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裘德威诉称: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同年11月26日分别交付借款50万元、70万元,共计1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息。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该款于2014年12月底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朱士荣辩称:一、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二、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借款到期前的利息不予认可,到期后的利息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及汇款凭证两张。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同年11月26日分别交付借款50万元、70万元,共计120万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该款于2014年12月底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庭审调查,双方对被告尚欠借款120万元未还的事实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对此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鉴于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底前归还借款,故原告有权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被告的抗辩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士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裘德威借款12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裘德威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朱士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0元,减半收取9420元,由裘德威负担1547元,朱士荣负担78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施一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程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