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赖某某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某,女,1951年10月27日出生,广东省紫金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紫金县看守所。紫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紫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时提出对被告人赖某某判处拘役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紫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赖某某到紫金县紫城镇新安居委会新安小组鲤子塘山岭的荒地,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烧路边杂草,不慎引起山火造成森林火灾。经鉴定,此次火灾烧毁山岭有林面积15.3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934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赖某源、赖某生、赖某流、丘某红陈述,证人张某荣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拍照,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谅解书、申请书,户籍资料及被告人赖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某野外作业时,应当预见用火可能引发火灾,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使发生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赖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卓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金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