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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高新民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陈敬闯与潘永保、潘桂梅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敬闯,潘永保,潘桂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高新民保字第53号原告陈敬闯,男,汉族。被告潘永保,男,汉族。被告潘桂梅,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敬闯诉被告潘永保、潘桂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敬闯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潘永保、潘桂梅价值人民币7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并以其名下的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敬闯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潘永保、潘桂梅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0000元。若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不足部份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原告陈敬闯名下的奥迪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查封期间,该车辆由原告陈敬闯自行管理、使用,但不得转移、变卖、毁损。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美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冰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