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泾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某某,徐某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某,女,汉族,居民。系被害人之女。诉讼代理人李步新,男,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徐某甲,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4年8月18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咸阳站派出所抓获,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8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徐某乙,男,汉族,职业住址同徐某甲。系徐某甲之父。辩护人及诉��代理人张根朝,男,陕西卓勋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18号阳光锦苑大厦。负责人:冯某某。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女,系该公司员工。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刑诉(2014)第105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某以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二运、代理检察员穆静、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张根朝、徐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某、诉讼代理人李步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五菱牌陕DXKX**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张街道东500米处时,与行人陈某甲相撞,致陈某甲受伤,车辆受损,陈某甲经医院救治后于2014年4月20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泾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徐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上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徐某乙认为,被害人死亡鉴定意见书与病情不符,不认可。被害人女儿廉某某长时间不照顾被害人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辩护人张根朝认为,肇事当时,有一大车开启大灯,致被告人徐某甲眼前一晕,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开启大灯的大车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路宽7米,被害人在1.5米处被撞,被害人未靠边行驶,交警大队未认真调查,故让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欠妥。死亡鉴定意见书不准确。被害人死亡与后期医疗护理及家属护理不尽职责有一定关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某诉称,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诉请被告人徐某甲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费40000元、误工费17760元、护理费14800元、伙食补助费4440元、营养费3700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丧葬费22615元,共计560075元。扣除被告人徐某甲已经给付的30000元后,还应当赔偿530075元。附事民事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对于陕DXKX**五菱荣光牌面包车于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在该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予以认可。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不同意调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五菱牌陕DXKX**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张街道东500米处时,与行人陈某甲相撞,致陈某甲受伤,车辆受损,徐某甲之父乘车人徐某乙当时拔打了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当日陈某甲被送往泾阳县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多发伤、右侧股骨干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脑挫伤、气颅、颅骨骨折、应激性溃疡、脑积水、脑萎缩、脑白质脱髓鞘、陈旧性肋骨骨折、锁骨骨折、褥疮,经救治后于2014年4月17日出院,共住院145天,花费住院费用63025.84元,全部由徐某甲承担。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家属给付被害人家属廉某某3600元生活费用,后徐某甲家属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给付被害人家属廉某某30000元的协议,被害人陈某甲在办理了出院手续后,仍住在医院病房内,于2014年4月20日死亡。泾阳县交警大队委托西安交通大学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甲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4年6月19日,经西安交通大学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甲尸体进行检验,陈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下肢骨折等及并发症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经泾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徐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另查明,陕DXKX**号五菱客车于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于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亲属廉某某与被告人徐某甲达成赔偿协议,由徐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126625.84元且已实际履行。被害人亲属表示对对徐某甲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徐某乙证言:他是徐某甲的父亲。2013年11月23日19时许,徐某甲驾驶陕DXKX**五菱荣光面包车去泾阳县城送朋友赵某某,他在副驾驶坐着,他妻子和朋友在后排坐着。当时天已经彻底黑了,下着雨夹雪,车沿着泾石口公路由西向东行至中张镇街道东500米处时,他在车上听见“嘎叭”一声,好像把啥撞坏的声音,随后感觉在刹车,等车停住后,他在车上看见车前面的路上躺了一个人,他想是把人撞了,就用赵某某的电话打的120,又用他的电话130*****125拨打了110电话,用的徐某甲的名字,打完电话后,他就下车,看到一个50��岁的妇女在车前路面上平躺着,车头正前方的保险杠中部撞坏了,引擎盖上还有个小坑,车牌子也变形了,然后他在现场等了一会,120救护车来了后,他随车将伤者送到医院去了。2、证人李某某证言:他是徐某甲的母亲。2013年11月23日19是许,陕DXKX**面包车发生事故时她在车上坐着。当时天黑了,下着雨夹雪,她坐在车上听见“嗵”的一声。3、证人廉某某的证言:系被害人的女儿。她母亲是在2014年4月20日在医院死亡的。她母亲出院手续是那一天办理的,她记不清了,是被告人一方的代理人办理的,出院手续办理后,当时没有出院,因为当天下着雨,她想等雨停了再把她妈转回家,第二天她从医院回去,心里很压抑,就吃药自杀,被亲友救了。从出事后一直是她一个人在医院护理她母亲的。4、证人陈某乙证言:他是陈某甲的妹妹。陈某甲在医院住院后期,人完���不能动了,喂饭、喂水就吐出来了,身下出出现了褥疮,陈某甲去世的最后几天,她中午下班就会去医院看陈某甲,丈夫和护士有时也照顾陈某甲。5、证人陈某丙证言:陈某甲住院后期已经和植物人一样了,陈某甲死亡的前几天是他和陈某乙照顾的。6、证人赵某乙证言:系徐某甲的代理人。他从2014年4月17日开始代理徐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他在2014年4月18日下午全部办完伤者的出院手续,廉某某也知道,他和廉某某提前写好协议,按协议支付了赔偿金,之后才办理的出院手续,没办手续前一直是廉某某一个人护理,18号下雨哩,廉某某说明天叫人把她妈送回去,他就离开医院了。21日中午交警队给他通知时,他才知道陈某甲死亡了。7、证人王某某证言:他妻子和死者是姐妹关系。2014年4月21日他知道他妻姐在医院去世的。他在2014年4月份到医院至少去过三次,他��他妻姐没有知觉,不进食,喂东西都不能吃了,像植物人一样,状况不好,护理是廉某某主要护理,他妻子等人有时也照看一下,陈某甲死亡前三、四天是他妻子和他丈人一直在护理者,直到她去世。8、证人杨某某证言:他和徐某乙是一个村的,也是朋友关系。他手机里的记录,徐某乙的手机号是130********,还有一个是152********,*125这个手机号已经不通了,189还通着,他也不知道什么时间又不用这个号了。9、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及羁押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到现场,徐某甲在现场,勘查完现场后公安机关让徐某甲先到医院抢救伤者,2013年11月27日徐某甲自行来到交警队接受调查,该案立为刑事案件后,多次找徐某甲未果的情况下,徐某甲被列为网上逃犯,2014年8月18日徐某甲在西安火车站客运段门前广场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咸阳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8月18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临时羁押,2014年8月20日移交出所。10、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2013年11月23日19时10分许,民警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泾阳县泾石口公路中张街道东500米处。现场路面有肇事五菱牌陕DXKX**小车一辆。徐某甲在现场。现场气候雨。被告人徐某甲对现场进行了指认。11、车辆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2013年11月23日,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对事故车辆进行勘验。肇事车辆之一为“五菱”牌面包车,车牌号陕DXKX**,该车车体银色,成色较新,车头前保险杠中部可见破损变形,前车牌扭曲变形,其上引擎盖下沿处在16cmX11cm范围内可见凹陷变形。1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陕DXKX**五菱面包车车辆制动性能良好,转向系统灵活有效、灯光设备齐全有效。排除因机械故障而造成该起事故。13、事故责任认定书:2014年12月5日经泾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不负本起事故责任。14、泾阳县医院急救站来电登记表、陈某甲住院病历:2013年11月23日18时25分来电,来电号码138********(系赵某某的手机号),陈某甲2013年11月23日20时因车祸入院,2014年4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145天,入院诊断多发伤,右股骨干骨折、右胫骨平台��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15、死亡医学证明书:2014年4月20日,泾阳县医院医务科出具死亡医学证明,证实陈某甲2014年4月20日死亡,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16、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泾阳县交警大队委托西安交通大学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甲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4年6月19日,经西安交通大学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甲尸体进行检验,陈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下肢骨折等及并发症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17、协议书一份、收条两份:2014年4月18日,徐某甲与被害人陈某甲方(当时未死亡)的女儿廉某某达成由徐某甲一次性赔付陈某甲各项费用3万元整了结此事故的协议(医疗费除外)。同日,陈某甲女儿收到徐某甲给付的3万元18、户籍证明:徐某甲案发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19、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徐某甲的准驾车型为C1,初次领证日期2007年10月31日,有效期限2013年10月31日至2023年10月31日。陕DXKX**车的所有人为徐某乙,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5月。20、被告人徐某甲在侦查和庭审阶段对以上犯罪事实均已供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有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陈某甲,女。廉某某,女。陈某甲与廉某某系母女关系。2、泾阳县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2014年4月26日廉某某被诊断为失血性贫血、左腕锐器伤,曾在门诊治疗。3、住院病案:陈某甲于2013年11月23日入住泾阳县医院,被诊断为,多发伤、右侧股骨干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脑挫伤、气颅、颅骨骨折、应激性溃疡、脑积水、脑萎缩、脑白质脱髓鞘、陈旧性肋骨骨折、锁骨骨���、褥疮,于2014年4月17日出院,共住院145天,花费住院费用63025.84元。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陕DXKX**号五菱客车于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6月15日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当庭提供有以下证据:1、证人王某乙证言:他住院的病房内住着一个老太太,还有一个女的陪护,当天晚上还在,第二天,那个女的就走了,直到他出院有三天时间,那个女的都没有来。2、证人王某丙证言:他是在医院搞护理的。他只是白天在医院护理病人,吃饭的时间就出去吃,同病房的老太太的女儿一直在跟前护理老太太,后来,有三、五天没有在跟前护理,直到老太太去世。老太太女儿不在跟前护理时,有医生和护士管理。老太太进了骨科以后,他没有见车主一方的人来护理过。老太太住院期间,不说话,跟医生也不说话,也没有下地走过路���3、协议书一份及收条二份:2014年4月18日徐某甲与廉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书,廉某某收到生活费3600元。收到徐某甲赔偿费用30000元(其中包括营养费、陪护费、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等一切费用)。4、住院费票据:陈某甲于2013年11月23日入住泾阳县医院,于2014年4月17日出院,共住院145天,花费住院费用63025.84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有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在事故现场明知他人拔打报警电话后,并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属主动投案,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被害人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同时又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在本案审理期间又与被害人家属就死亡赔偿金以外的其他费用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事发路段为人车混行路段,驾驶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谨慎驾驶,避让行人,泾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之处,且程序合法,被告人徐某甲也无异议,对辩护人张根朝认为让被告人徐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妥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由于死亡鉴定意见书是经过相关鉴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辩护人张根朝虽认为死亡鉴定意见书不准确,被害人死亡与后期医疗护理及家属护理不尽职责有关系,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又不能提出合理的理由及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申请出庭的证人及相关证据均能证实被害人陈某甲之女长期在病房对陈某甲进行照顾,在陈某甲死亡的前三天也有护士进行照顾,且西安交通大学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尸体鉴定意见书又证实被害人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下肢骨折等及并发症致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故对辩护人徐某乙认为被害人长时间得不到照顾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事诉讼原告人廉某某经济损失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廉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以上给付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子实代理审判员 陈 涛代理审判员 王浩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嘉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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