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获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冯艳芹与贾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艳芹,贾立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获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冯艳芹。被告贾立海。现下落不明。原告冯艳芹诉被告贾立海、贾俊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艳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立海、贾俊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冯艳芹以无证据证明被告贾俊荣与被告贾立海是夫妻关系为由撤回对被告贾俊荣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艳芹诉称,被告贾立海、贾俊荣系夫妻关系,被告贾立海于2014年10月1日到原告处称需要资金用于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2014年11月1日一次性还清。现该借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贾立海、贾俊荣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贾俊荣的起诉。被告贾立海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冯艳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贾立海于2014年10月1日借原告10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日归还。被告贾立海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本院调取被告贾立海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据有被告贾立海的签名,本院调取被告贾立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原告无异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两份证据客观、真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以下事实:被告贾立海于2014年10月1日到原告冯艳芹处以需要资金用于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冯艳芹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定于2014年11月1日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未还,借款人愿意赔偿出借人经济损失,并自愿接受出借人因此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借款人:贾立海/借款人身份证号:××(附复印件)/借款人电话:135××××2231/136××××7199/借款日期:2014年10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贾立海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贾立海借原告冯艳芹现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约定借期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由此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贾俊荣的起诉,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当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立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冯艳芹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贾立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嵬审 判 员 郭 亮人民陪审员 秦 菁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佳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