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25号原告王某某,女,出生于1965年9月18日,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出生于1959年1月1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85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迫于父母的压力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吴某甲。2005年以后原、被告同外出务工时被告对原告极其不信任,见到原告与别的男性说话就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和女儿不管不问,都是靠原告娘家人接济抚养女儿;2008年地震房屋倒塌,被告不修建房屋,原告寄居娘家至今。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吴某某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婚生女吴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其已经成年;3、结婚申请登记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85年3月30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4、苍溪县某某村民小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实原、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及家中房屋已经垮塌的事实;5、苍溪县第三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拟证实原告患有骨质增生。被告未出庭质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组人。1985年1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3月30日,��方自愿在原苍溪县六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8月11日生育一女吴某甲,现已成年。2005年原、被告外出务工后偶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婚姻,婚后夫妻感情还好,建立了家庭,生育了女儿,近几年原、被告外出务工,致夫妻感情淡化,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相互珍惜,多些沟通,其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能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宁人民陪审员 谢正波人民陪审员 苟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田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