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高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高某甲,女。法定代理人高某乙(系原告母亲)。被告高某丙,男。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由审判员李富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高某乙与被告高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诉称:原告系高某乙和被告高某丙女儿,高某乙和被告高某丙于2007年3月8日协议离婚,原告随被告高某丙生活,2008年4月25日,经法院判决变更了抚养权,原告随母亲高某乙生活,被告高某丙每月支付抚养费120元。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所需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增加,被告支付的抚养费根本无法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及教育费用,现原告提起诉讼送,要求增加抚养费至1500元。被告高某丙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但被告无固定工作和收入,而且身残,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甲系高某乙和被告高某丙女儿,高某乙和被告高某丙于2007年3月8日协议离婚,原告随被告高某丙生活,2008年4月25日,高某乙起诉变更抚养权,经法院判决变更高某甲由高某乙抚养,被告高某丙每月支付抚养费1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判决书,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残疾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支付的抚养费120元确实无法保证原告的正常生活及学习所需,被告有义务给原告提供生活及学习费用,现被告虽然身残,无固定收入,但被告给其父经营店铺,其父给被告每月给付一定的工资收入,被告有能力给原告增加部分抚养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给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增至400元,于2015年4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高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富永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苗 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