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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古民二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刘剑枫诉杨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剑枫,杨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二初字第261号原告:刘剑枫,男,汉族,1990年3月3日出生,住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青蓝,系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辉,男,普米族,1974年11月17日出生,系丽江市玉龙县人,现住丽江市,现下落不明。原告刘剑枫诉被告杨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8月14日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杨建辉下落不明,故本院依法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杨建辉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普通程序之规定,于2015年2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青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13年5月18日前归还借款,但被告承诺的期限届满后,被告仅仅归还了2000.00元,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68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金额;2.原告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玉龙县金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与本案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所书写的出借人系同一人。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当庭已提交证据原件,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评判。根据庭审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在该借条中注明:“今借到刘建峰人民币70000.00元,定于2013年5月18日还清”。2014年6月,玉龙纳西族自治县巨甸镇金河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现有我村委会1组村民刘剑枫,×××,在平时书写时常误写为刘建枫,二者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提出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建辉出具的借条里所记载的出借人姓名为“刘建峰”,并非为本案原告“刘剑枫”,虽然玉龙纳西族自治县巨甸镇金河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姓名在平常书写时会被误写为“刘建枫”,但仍无法证明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记载的出借人“刘建峰”与本案原告系同一人,故本院认定,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剑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刘剑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顺审 判 员  刘智超人民陪审员  梁中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