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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2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晶屯建材有限公司,何培友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重庆晶屯建材有限公司,何培友,李世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初字第02181号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786号,组织机构代码73263516-7。法定代表人赵沂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平,男,汉族,1969年1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兰,女,土家族,1982年4月6日生。被告重庆晶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大道966号1-301,组织机构代码06615822-2。法定代表人冉文革,经理。被告何培友,男,汉族,1962年8月22日生。被告李世玉,女,汉族,1966年9月12日生。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工租赁公司)与被告重庆晶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屯公司)、何培友、李世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元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工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晶屯公司、何培友、李��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工租赁公司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晶屯公司、重庆市力鼎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鼎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GFL130517004),约定原告从力鼎公司购买型号为LG952H的装载机一台出租给被告晶屯公司,被告晶屯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何培友、李世玉对被告晶屯公司的上述合同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从力鼎公司购买装载机,并实际交付被告晶屯公司使用。被告晶屯公司在按约支付部分租金后,自2014年12月份开始未按时支付到期租金,现被告晶屯公司欠原告到期租金9094.9元及截止2014年12月22日的违约金31.83元,以及剩余未到期视为全部到期的租金35599.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晶屯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到期租金9094.9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的违约金31.83元、按照合同约定剩余未到期视为全部到期的租金35599.5元,合计44726.23元;2.被告晶屯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以44726.2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付清为止);3.被告何培友、李世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晶屯公司、何培友、李世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晶屯公司、何培友、李世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山工租赁公司(出租人)与被告晶屯公司(承租人)、力鼎公司(出卖人)签订《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和选择,向承租人指定的出卖人购买产品租赁给承租人。租赁期限为24个月,从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月租金9094.9元。��租人应当在出租人指定的银行以自己的名义开立一个固定的借记卡还款专用账户,专门用于支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同时授权出租人或指定银行从其还款专用账户中直接扣划租金和其他费用,承租人应当在每月15日前将不低于每期租金的费用存入上述账户。如果承租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到期应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承租人应根据迟延交付的天数,按日向出租人缴纳应付费用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承租人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一期租金视为承租人根本违约。承租人根本违约,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付清到期租金、未到期视为全部到期的租金、违约金等应付款项。同日,原告山工租赁公司与被告晶屯公司、力鼎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晶屯公司的选定向力鼎公司购买LG952H型号的装载机一台。被告何培友、李世玉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晶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项下被告晶屯公司所负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中约定的装载机,被告晶屯公司在租赁物接收确认书上签名、盖章。另查明,被告晶屯公司自2014年12月起即未再按时支付租金。以上事实,有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担保书、整机用户新车交接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晶屯公司、何培友、李世玉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晶屯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购买了���告晶屯公司指定的机械设备并交付其使用,被告晶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现被告晶屯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晶屯公司支付到期租金9094.9元、未到期视为全部到期的租金35599.5元以及截止起诉之日的违约金31.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违约金,该请求低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且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培友、李世玉自愿为被告晶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项下被告晶屯公司所负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对被告晶屯公司欠付原告的租金以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晶屯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到期租金9094.9元、未到期视为全部到期的租金35599.5元以及截止2014年12月22日的违约金31.83元,共计44726.23元;二、被告重庆晶屯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4726.23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付清为止);三、被告何培友、李世玉对被告重庆晶屯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9元,由被告重庆晶屯建材有限公司、何培友、李世玉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二被告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元甲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