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梁民初字第00196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佟福南诉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福南,张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0196原告佟福南,男,汉族,1951年6月8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被告张斌,男,汉族,1967年6月19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原告佟福南诉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卢新言、张幸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福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佟福南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期限为6个月,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斌未进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证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认证原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6月9日,被告张斌借原告佟福南现金4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是1200元,并在借款时给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3600元。2014年7月份,被告又借原告现金10000元,约定利息300元,借款时给付一个月利息300元。2014年6月9日,被告在原借款的基础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佟福南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时间:2014年6月9号-2014年12月8号、借款人:张斌、手机1378151****、2014年6月9号、(注:2014年6月9号-2014年9月9号三个月的息已付、2014年9月9号-2014年10月9号息已付)”。2014年9月份,被告按约定的利息给付原告50000元的利息1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被告因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因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被告第一次借原告现金40000元时,给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3600元,第二次借原告现金10000元时,给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300元,本金共计50000元,扣除预先支付的利息3900元,被告实际借款数额是461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是月息三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度,超出的利率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斌偿还原告佟福南借款46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原告佟福南承担100元,被告张斌承担1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瑛审判员 卢新言审判员 张幸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新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