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辩护人李翠芹,个体。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未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李翠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吕某与孙德利、邢锐杰(二人另案处理)共谋后,在淄博市张店区健康街西一巷39号楼2单元301室内,盗窃与其合租该房屋的聂某一台联想牌G360型笔记本电脑和步步高I71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515元。案发后,已全部退赔被害人聂某的经济损失。2、2014年4月2日11时许,被告人吕某与孙德利、邢锐杰共谋后,在淄博市张店区潘庄社区36号楼2单元601室内,盗窃与其合租该房屋的贾某一台宏基牌4752G型笔记本电脑和张某一台宏基牌D729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31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物品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贾某、张某。被告人吕某盗窃二次,被盗窃物品总价值382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吕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解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李翠芹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2、被告人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3、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庭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李翠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潘庄派出所的抓获材料及办案说明、被害人聂某、贾某、张某的陈述、同案孙德利、邢锐杰的证言、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陈某辨认吕某、孙德利、邢锐杰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聂某购买电脑和手机收据复印件、涉案物品价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被告人吕某的供述材料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在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吕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