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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辰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谢达鸿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婷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坝220KV变电站,采取翻墙入内的方式用扳手盗得变电站内的隔离开关导电杆12根。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导电杆价值7200元。案发后,被盗导电杆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湖南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其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证人王长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潭雨价认鉴[2015]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财物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李某某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刘 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达鸿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