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2015)宾刑初字第100号被告人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农民,住广西宾阳县。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0年7月14日起到2013年7月13日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经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7日由宾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3时10分许,被告人潘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桂A×××××小型越野车由武陵方向往新宾方向行驶,行至宾阳县宾州镇新宾牛圩路段时,碾压到因自翻倒在路面上的桂A×××××号两轮摩托车及被害人韦某丙,造成韦某丙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甲驾车逃逸。经宾阳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潘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潘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3时10分许,被告人潘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桂A×××××小型越野车由武陵方向往新宾方向行驶,行至宾阳县宾州镇新宾牛圩路段时,碾压到因自翻倒在路面上的桂A×××××号两轮摩托车及被害人韦某丙,造成韦某丙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潘某甲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后于2014年10月2日5时许到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投案。2014年11月5日,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醉酒下驾驶机动车,对前方路况观察不周,致使其驾驶车辆碾压自翻倒在其行向车路面上的韦某丙及桂A×××××号两轮摩托车。事故后,潘某甲驾车逃逸,单方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潘某甲支付了被害人韦某丙的丧葬费214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潘某甲于2014年12月2日与被害人韦某丙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当庭赔偿被害人韦某丙亲属各项损失42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韦某丙亲属的谅解。被害人韦某丙的亲属请求本院免予追究被告人潘荣的刑事责任。本院委托宾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潘某甲进行社区调查,宾阳县司法局经调查认为被告人潘某甲适合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受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011)宾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2014)宾民一初字第2251号民事调解书、免于追究刑事责任谅解书,证人潘某乙、梁某、韦某甲、韦某乙、覃某、陈某、磨良镜、磨刚、赵某、王某、马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韦某丙死因的检验鉴定意见书,桂A×××××号车辆、桂A×××××号摩托车技术检验报告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南公交认字(2014)181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公交认字(2014)181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宾阳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前方路况观察不周,碾压自翻倒在其行向车路面上的韦某丙及桂A×××××号两轮摩托车。且在发生交通后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甲事故发生后逃逸,又自动到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积极主动地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交通肇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结合宾阳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华静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秋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