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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8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云浮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浮市郁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林文结,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林文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山市西区金柏酒店,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开了620房,后由其提供毒品,容留吸毒人员叶某某、莫某某、温某某在此吸食毒品氯胺酮。后公安人员在上述620房抓获李某某及上述吸毒人员,当场缴获毒品2小包(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共净重2.29克)、吸毒工具吸管等物。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西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入住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结果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山公(司)鉴(化)字(2014)1781号理化检验报告、证人叶某某、莫某某、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主观上没有营利和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是初犯等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容留多人吸食毒品构成犯罪,不能认定为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2.29克及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文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潘丽君连宜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