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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原告汪自超与被告李增卫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自超,李增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汪自超,男,汉族,1986年2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冯有福,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增卫,男,汉族,1980年6月27日生。原告汪自超诉被告李增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自超、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有福、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增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自超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李增卫向招商银行借款87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担保,后原告与银行签订《个人授信以及担保协议》,合同约定,若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原告承担连带责任,银行放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导致银行起诉原、被告,诉讼中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本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共计907305.63元,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其自身所欠债务,导致原告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损失907305.63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增卫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李增卫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招商银行向李增卫提供总额为87万元整的授信额度,以抵押人汪自超的位于南京市玄武区营苑北路8号祥和家园X幢X单元406室(建筑面积104.02平方米,评估值124.7万元)作为抵押物。授信期间为60月,授信期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计算公式为:每月应还本息=+(货款本金-累计已还本金)×月利率。并约定,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保证人就不超过授信额度金额的贷款本金余额部分及其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对保证范围内授信申请人的所有债务承担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如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需先行向授信申请人追索或提起诉讼,即使为担保授信申请人在合同内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质押或其他保证,授信人亦有权选择就授信申请人合同内的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亦无需追索其他保证人。2013年4月3日,原告汪自超与被告李增卫签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提供祥和家园X幢X单元406室,面积为104平方米的商品房,供被告办理银行抵押贷款87万元,贷款期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被告将该款用于生产用途,在贷款期内,贷款金额由被告按照用途自由支配,并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银行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银行本息而导致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损失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双方于2013年11月30日补充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向被告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招商银行按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李增卫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偿还银行利息,致使原告汪自超被招商银行起诉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秦商初字第230号],要求履行保证人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并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汪自超应诉后与招商银行达成代偿协议,并履行截止2014年2月25日合计代偿款887580.63元,招商银行遂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获准许。本案审理中,原告放弃对(2014)秦商初字第230号案件8000元律师费、6725元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等诉讼主张,仅要求主张87万元损失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合同、情况说明、挂账单、应诉通知书、撤诉申请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原告汪自超、被告李增卫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李增卫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汪自超作为担保人为其代偿借款本息887580.63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2013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招商银行抵押贷款情况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如不能按时归还银行本息而导致原告的财产受到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损失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故原告有权就代偿款项及代偿款支付之日起,利息按约向被告进行主张。现原告仅就87万元代偿本金及相应利息进行主张,放弃其他涉诉金额,系当事人自由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李增卫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自超代偿款8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受理费1287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473元由被告李增卫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以折抵预缴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王 娟审 判 员  彭鸣俊人民陪审员  杨毅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陈芝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