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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杜祖旗与申宗旺、郑爱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祖旗,申宗旺,郑爱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17号原告:杜祖旗。委托代理人:章青楚。被告:申宗旺。被告:郑爱宝。原告杜祖旗与被告申宗旺、郑爱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被告申宗旺、郑爱宝共同偿还原告货款424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包崇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步芬、肖丽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申宗旺、郑爱宝于1999年4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29日登记离婚。2013年10月14日,被告申宗旺向原告购买塑料粒子,共计42476元。至今,被告未偿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申宗旺、郑爱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杜祖旗货款424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由申宗旺、郑爱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862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包崇鸽人民陪审员  李步芬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倪山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