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吴随龙与朱周辉、勾林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随龙,朱周辉,勾林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87号原告吴随龙,男,汉族,1969年6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建勋、孙辉(实习),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周辉,男,汉族,1988年7月3日生。被告勾林峰,男,汉族,1986年8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马金良、勾兰花,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CBD世贸大厦B座4-5楼。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静,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迎宾大道(汇林凤凰城1-2楼)负责人熊东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静,该公司员工。原告吴随龙与被告朱周辉、勾林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随龙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勋、孙辉(实习),被告朱周辉、被告勾林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勾兰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9日,在郑州市南三环连云路立交桥上,原告驾驶的豫AA69**轿车与被告勾林峰驾驶的豫PN77**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停放在事故地点后,被告朱周辉驾驶豫A6RG**轿车沿南三环高架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豫AA69**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多处受伤、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周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勾林峰及吴随龙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另外,李军霞为豫A6RG**轿车所有人,王星颖为豫PN77**轿车所有人,原告吴随龙为豫AA69**轿车所有人。平安公司河南分公司承保了豫A6RG**轿车的交强险、平安公司周口支公司承保了豫PN77**轿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了巨额费用。原告就赔偿事宜与四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周辉、勾林峰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9万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险保额内承担上述第一项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朱周辉辩称,原告车损定价过高,答辩人为原告垫付了17000元医疗费。被告勾林峰辩称,1、原告要求答辩人连带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答辩人未放置警示标识与原告受伤不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两车辆均在答辩人单位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损失合理合法有依据的部分,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次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对财产损失2000元分配问题请法院酌定裁判,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赔付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肇事司机朱周辉、勾林峰驾驶证复印件;3、肇事车辆保单;4、郑州第六人民医院住院、出院证明及费用清单,河南中医学院一附院住院、出院证明及费用清单;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6、车辆修理拆检费发票。被告朱周辉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充值凭证;2、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原、被告对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被告朱周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无异议,认为证据5估价过高;被告勾林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及事实有异议;对证据2、3、6无异议;对证据4两个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中医学院一附院住院证、出院证关联性有异议,并对住院费用清单有异议,大量不符合临床技术规范针对性的用药,产生了不合理的费用;对证据5车损估价过高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3、4、6无异议;认为证据5车损估价过高,车辆未实际维修。原告对被告朱周辉垫付17000元医疗费无异议;被告勾林峰对被告朱周辉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朱周辉提交的7000元票据无异议,认为另外728元的两张票据,不是正规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被告朱周辉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勾林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责任划分、证据4中医学院出院证的关联性及用药清单有异议,均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虽有异议,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朱周辉垫付的医疗费17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18时5分,在郑州市南三环连云路立交桥上,原告驾驶的豫AA69**轿车与被告勾林峰驾驶的豫PN77**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停放在事故地点后,被告朱周辉驾驶豫A6RG**轿车沿南三环高架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豫AA69**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多处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12月23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周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勾林峰及吴随龙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及河南省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1177.05元(含朱周辉垫付的17000元),车辆损失费32183元,拆检费3218元。后双方因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朱周辉、勾林峰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9万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险保额内承担上述第一项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1177元及车损35401元。另查明:豫A6RG**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豫PN77**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当身体健康及财产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驾驶的豫AA69**轿车与被告勾林峰驾驶的豫PN77**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停放在事故地点后,被告朱周辉驾驶豫A6RG**轿车沿南三环高架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豫AA69**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多处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周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勾林峰及吴随龙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1177元(含朱周辉垫付的17000元)、车辆损失费32183元,拆检费321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损失,原告可另案处理,被告朱周辉垫付的17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随龙医疗费、车损费共计1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吴随龙医疗费、车损费共计12000元;三、被告朱周辉赔偿原告吴随龙医疗费、车损费共计54804元(已扣除朱周辉垫付的17000元);四、被告勾林峰赔偿原告吴随龙医疗费、车损费共计15386元以上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2370元,由被告朱周辉负担1659元,由被告勾林峰负担355.50元,剩余355.50元由原告吴随龙自行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昊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人民陪审员 刘兴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亚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