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505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海亭,聊城市东昌府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忠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海亭、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孩子出生后,夫妻关系也没有好转,被告经常喝酒闹事,对我进行人身攻击,并不允许原告和任何男性接触。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每人抚养一个孩子。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到不了离婚的地步,且为了孩子考虑,我不同意离婚。2、我保证以后戒酒,所有事听原告的,请求原告再给被告一个机会。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年××月初七(农历)婚生一女,名赵某甲,××××年××月××日(阳历)婚生一子,名赵某乙,现一对儿女均随被告生活。2015年正月十六日,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多次接叫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有: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主张,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孩子出生后,夫妻关系也没有好转,被告经常喝酒闹事,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并不允许原告和任何男性接触被告。2015年2月24日,被告再次将原告打伤,原告对被告不再抱任何希望了,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好,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并保证以后戒酒,一切听原告的话,希望和好。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照片两张和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曾在2015年正月初三殴打过原告以及被告保证改过的事实。被告否认殴打原告一事,但对保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孩子的抚养问题。如果离婚,原告主张抚养一个子女,被告主张抚养两个子女。3、财产方面。(1)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主张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在被告处)有:海信牌29吋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小鸭牌洗衣机一台,组合橱三件一套,沙发(三人一个,单人两个)一套,桌子两张,椅子四把,电动车一辆,被子十六床,电视橱三组一套,梳妆台一个,饭橱一个,自行车一辆。被告认可原告所述以上物品在被告处,但辩称电视机、电动车、洗衣机都是后来买的。(2)婚后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三轮车一辆(价格18000元)、比亚迪牌轿车一辆(价格24000元)、存款12000元(原被告名下各6000元)。被告认可存款12000元(原被告名下各6000元)一事,但辩称三轮车是被告父母出资购买,比亚迪牌轿车也卖给被告姐姐赵敬了。原告主张婚后曾分两次借给被告姐姐赵敬、姐夫程学强35000元(原告提交了欠条两张),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婚生一子一女,双方应该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和好为盼。原告起诉离婚,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 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延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