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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长沙唯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贵州通远玻璃有限公司、敖明琼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白民初字第255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唯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贵州通远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255号原告长沙唯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罗慧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双双,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贵州通远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张耀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礼佐,男,1986年7月1日生,布依族,贵州人,贵州通远玻璃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住贵阳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长沙唯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通远玻璃有限公司、敖明琼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敖明琼的起诉,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唯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双双、被告贵州通远玻璃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白礼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至2013年1月1期间,原告长沙唯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供应中空玻璃用材料。2013年1月29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签署往来确认函一份,确认:截止2013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公司中空玻璃用材料款578300元,被告在认可欠款数据无误后在该确认函上加盖其公司公章确认。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支付原告248520元,尚欠32978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收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偿还货款329780元及利息3896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29日起至立案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经手人敖明琼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也未授权其向原告购买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货物买卖合同、确认函均不认可,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原告长沙唯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通远玻璃有限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提供硅酮结构胶、硅酮胶等产品,并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甲方必须于每月28日前付清当月货款,且每年年底必须付清当年全部货款;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向乙方支付每月5‰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2013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确认函,经被告确认并盖章认可截止2013年1月29日欠原告货款5783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8520元,剩余32978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货物买卖合同、确认函,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应硅酮结构胶、硅酮胶等产品的书面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原告提供的确认函,被告在该确认函上盖章认可欠原告货款578300元,扣除已支付的24852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余款3297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虽为利息,实为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了每月5‰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应按照此标准计算,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所欠货款的具体时间,而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每年年底必须付清当年全部货款,故违约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立案之日(2015年1月19日)。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329780元×5‰÷30天×383天=2105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通远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唯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9780元及利息21051元,共计350831元;二、驳回原告长沙唯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31元,减半收取3416元,由被告贵州通远玻璃有限公司负担3250元,原告长沙唯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魏 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唐菲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