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族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不识字,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玉萍,系威宁县龙街镇司法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吴某某,男,汉族,不识字,农民。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辉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6年4月与被告同居,同居时原、被告均各有子女,双方子女经同居后共同抚养,现均已成年,2014年被告以其衣服中的400元钱被原告偷走为由,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即将家中的财产处分,现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6年4月同居生活,同居前双方匀各有子女,同居后双方共同将双方子女抚养成年。现原、被告婚姻关系已构成事实婚姻,2014年10月被告称其衣袋中的400元钱被原告拿走,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对共同财产价值11000元,母猪及猪仔价值1100元,大猪一对价值680元,2100斤洋芋价值1365元,包谷3800斤价值3420元私自进行了处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龙街镇小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被告无异议,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断依据。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有无和好的可能性综合考虑。本案原、被告同居后,现已构成事实婚姻,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姻系存续期间,仅因琐事吵闹,被告即处理了共同财产,导致原告提起与被告的离婚诉讼,经庭前和庭审中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针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因被告已对共同财产私自处分,根据实际情况,由被告酌情补偿原告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如决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二、由被告吴某某补偿原告经济650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谭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