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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于民三初字第01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李建、刘晓玲、李文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建,刘晓玲,李文全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三初字第01964号原告: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晛,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专员,现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李建,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普兰店市。(缺席)被告:刘晓玲,女,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被告李建妻子。(缺席)被告:李文全,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被告李建父亲。(缺席)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子林,系大连普兰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大工程公司”)诉被告李建、刘晓玲、李文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京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关玉春、王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大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刘晓玲、李文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31日,被告李建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其处购买挖掘机一台(机型:SK350LC—8、机号:YC11—C4592),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出租人,被告李建为承租人,其为被告李建向出租人承担融资租金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文全为被告李建向其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其与成都神钢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恶意欠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已累计为其垫付租金960948.9元。根据被告与其签订的补充协议及相关文件,其有权要求被告李建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及违约金,被告刘晓玲与被告李建夫妻关系,应对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文全作为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建给付欠款1273101.74元,并给付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被告刘晓玲、李文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建、刘晓玲、李文全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李建、刘晓玲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文全系被告李建父亲。2012年1月31日,原、被告李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将租赁物神钢牌挖掘机一台(机型:SK350LC—8、机号:YC11—C4592)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以租赁物收据之交付日为租赁期限的开始),初始租金为153000元,每期租金43,692.21元,规定违约金为租金总额减去已支付的租金,逾期返还或逾期购买租赁物时的赔偿金额为200元/日,租赁期限结束后的购买金额为500元;合同第4条“租金”中约定,除初始租金及租金外,考虑到出租人筹措资金利率变动等原因,设置租金调整金。另,合同第18条“逾期支付赔偿金条款”中约定,承租人怠于向出租人支付本合同相关租金时,或者出租人代承租人垫付费用后承租人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承租人须在该租金及垫付费用的支付期限的最后一日的次日至实际支付日,向出租人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在该支付期限最后一日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1.5所计算的逾期支付赔偿金。2012年1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李建(乙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乙方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工程机械车辆,甲方系乙方融资租赁的担保方,乙方负有遵守融资租赁合同的义务,若因乙方逾期支付融资租金,导致甲方产生担保责任代乙方支付融资租金,乙方除了应向甲方支付代偿的融资租金外,还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按所代偿融资租金的日万之五计算收取),且乙方同意甲方有权行使追偿权。2011年12月22日,被告李建向原告出具收车回执。同日被告李建及刘晓玲在“购车费用表”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李文全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其自愿对被告李建所欠原告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三年(自主债务清偿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43,692.21元∕月)义务至2013年5月,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原告作为被告的担保人向出租人履行了被告应履行的义务,其金额为1273101.74元(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履行完毕)。现原告因追偿上述租金及违约金起诉来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收车回执、担保书、对账单、违约金计算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李建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原、被告李建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应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李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二被告的担保人依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了给付租金的义务,现向被告李建主张权利系其行使追偿的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李建给付拖欠租金之诉讼请求,具有合法的请求权基础,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被告李建应承担原告垫付款项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刘晓玲的责任,结合本案被告刘晓玲与李建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建作为承租人欠付原告的款项,应当认定为被告刘晓玲与王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李文全作为被告李建、刘晓玲的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刘晓玲给付原告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垫的租金1273101.7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李建、刘晓玲给付原告沈阳顺大天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垫的租金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李文全对上述一、二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57.9元,由被告李建、刘晓玲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257.9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京玉人民陪审员  王 君人民陪审员  关玉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唐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