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雪卉与孙全绪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卉,孙全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0491号原告:王雪卉,女,汉族,1970年12月20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王自强,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全绪,男,汉族,1983年11月10日生,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原告王雪卉诉被告孙全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文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卉委托代理人王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全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卉诉称:2014年6月16日,王雪卉与孙全绪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合肥市世纪金源购物中心风情街上能够移动的木制房商铺出租给原告用于经营安茱莉意式休闲餐吧,租期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租赁商铺需缴纳押金20000元,每月租金为10000元,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商铺租金自乙方开业当日算起,原、被告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视为违约,负责赔偿对方违约金2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向被告支付20000元押金、三个月的租金30000元,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后来经原告了解,被告于2014年6月17日与第三方合肥市世纪金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户外场地使用协议,即被告出租给原告商铺所使用的场地,该协议规定,第三人将场地出租给被告经营休闲水果吧之用,使用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6月至2014年7月17日止,且被告在使用期间内不得将上述场地转与他人。然而,被告对原告隐瞒了以上协议内容,致使原告经营的移动商铺在6月28日开业后不到6天的时间即7月3日遭到第三方合肥市世纪金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保安强行推走,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导致严重损失。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后,未能保证原告正常的合法经营且隐瞒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以其行为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合同,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赔偿协议,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将押金20000元、租金30000元返还给原告,并承担违约金2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全绪未作答辩。原告王雪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商铺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以及约定的相关约定;三、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租金及押金的事实;四、户外场地使用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合肥市世纪金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签订户外场地使用协商事实,协议就场地位置、使用期限,场地禁止转让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以其行为解除了其与原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孙全绪未予质证,也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证据一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二、证据二具有真实性,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认定;三、证据三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商铺押金20000元及3个月租金3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四、证据四,本院为核实该证据,庭后在合肥市世纪金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调取了合肥市世纪金源购物中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与合肥市世纪金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户外场地协议等证据,能证明合肥市世纪金源购物中心场地使用权人为合肥市世纪金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其与被告签订了使用期限为1个月户外场地协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16日,原告王雪卉与被告孙全绪签订商铺租赁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合肥市世纪金源购物中心风情街商铺出租给原告经营“安茱莉意式休闲餐吧”,押金为20000元;租期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15日,每月租金为10000元,3个月支付1次,租金自原告开业当日算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押金和租金,并于2014年6月28日营业。2014年7月3日,合肥市世纪金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停止营业,并告知原告:2014年6月17日,被告与其签订了一份户外场地使用协议,约定其将场地出租给被告经营休闲水果吧,使用期限为1个月即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被告在使用期间内不得将上述场地转给他人,否则视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现原告认为被告未能保证其合法经营且隐瞒与第三人合肥市世纪金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合肥市世纪金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为合肥市世纪金源购物中心南广场使用权人。2014年6月17日,合肥市世纪金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4份户外场地使用协议,约定其将位于合肥市世纪金源购物中心南广场4块面积为10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场地使用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使用期间被告不得将上述场地转与他人,否则视为被告单方解除协议;等等。本院认为:被告将位于合肥市世纪金源购物中心风情街商铺出租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7月3日被该场地实际权利人合肥市世纪金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终止经营。被告与合肥市世纪金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户外场地使用协议明确约定:使用期间被告不得将场地转与他人;场地使用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故被告无权出租该商铺,其明知自己无出租权而与原告签订长达一年的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押金20000元;被告在订立合同时隐瞒其无出租权的事实,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实际使用该商铺6天,故酌定被告不再另行赔偿原告损失,但应返还原告全部租金3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全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雪卉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雪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孙全绪负担561元,原告自行负担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文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