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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黄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里群,广东当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美良、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同案人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均已被判决)等人来到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泰和街深威网吧门口,以被害人饶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两轮摩托车报警器作响为借口,持石头砸打该摩托车。被害人饶某某见状上前论理,遭到被告人黄某某及同案人的追打。当被害人饶某某逃脱后,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同案人共同打砸网吧内物品,致网吧内1台飞利浦牌24寸液晶显示器、玻璃、花瓶等物品不同程度损坏。在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告人黄某某等人还向被害人纪某某强行索取网吧监控录像,因公安民警接被害人饶某某报警赶到而索取未果。由于被告人黄某某及同案人的上述行为,致使深威网吧的经营受到严重影响,且三名网吧管理员主动辞职不敢继续在该网吧上班。2014年6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因被他人殴打而怀疑系被害人林某某(被害人吴某某的男朋友)叫他人所为,遂电话纠集同案人王某甲、王某乙(均另案处理),携带西瓜刀等凶器至被害人林某某、吴某某租住的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宁和街66号鑫锐住宿602房,由被告人黄某某、同案人王某乙持凶器砍打被害人林某某,同案人王某甲则用脚踢打被害人吴某某,致被害人林某某、吴某某受伤,后被告人黄某某及同案人逃离现场。同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龙湖区长江路与天山路新华书店抓获被告人黄某某。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因锐器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多处肌腱损伤,其创口累计长度超过15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吴某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右大腿皮下出血,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某某的家属代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林某某、吴某某对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张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被害人林某某、吴某某、饶某某、纪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陈某某、洪某某、冯某、吴某甲、张某乙、黄某甲、余某某、黄某乙、钱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公安机关现场平面图、现场的拍照、现场监控视频的截图及辨认;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公安司法鉴定部门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深威网吧”收款收据;移动通信公司移动电话通话记录;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说明材料;法院刑事判决书;本院询问笔录;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同案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严重影响他人工作、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对2014年6月13日寻衅滋事的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该宗寻衅滋事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予以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积极通过家属与两名被害人协商并赔偿了两名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两名被害人对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3.被告人黄某某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查,被告人黄某某不符合法律关于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规定,故辩护人提出的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四条第(五)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蔡    荣代理审判员 许  佳  丽人民陪审员 周  建  奕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文州(代)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百度搜索“”